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137,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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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正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62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706號、第5175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3168號),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正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雲林縣警察局112年12月27日雲警刑偵三字第1120055253號函暨檢附之雲林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案號詳卷)」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莊正和所為,分別係犯:⒈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上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1罪,共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屬之。

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中,經本院函詢雲林縣警察局是否依被告之供述查獲毒品來源之對象或上游,該局函覆表示:被告供述查獲案外人張○○(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涉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經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業經起訴在案,有雲林縣警察局112年12月27日雲警刑偵三字第1120055253號函暨檢附之雲林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案號詳卷)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審易卷第65至74頁),足認員警確依據被告供述查獲案外人張○○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復分別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另受轉讓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為均應予非難;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併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鑑驗書附卷為據(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13號卷第109頁),該海洛因1包係被告本案持有為警查獲之毒品,且包裝袋與沾染之毒品無法澈底析離,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滅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外觀 數量 檢出成分及用途 鑑驗報告 一 白色粉末 1包(驗餘淨重0.5373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被告持有為警查獲之毒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500258號鑑驗書。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625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4706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5175號
被 告 莊正和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正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49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9樓之3B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燃燒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施用完畢後,再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其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為供己施用,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25日晚間8時許至9時許間某時,在雲林縣○○市○○○路000號星辰庭園汽車旅館606號房內,向張慶龍(所涉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取得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
惟未及施用,即於112年4月25日晚間10時30分許,為警在星辰庭園汽車旅館606號房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5445公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及憲兵指揮部南投憲兵隊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正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1紙、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紙、南投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上開物品扣案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至扣案毒品除鑑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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