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坤呈(原名陳坤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817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305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門號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本案告訴人乙○○受騙,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並未獲得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審易卷第63頁),而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將本案門號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其不法所得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7817號
被 告 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6樓之
2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任意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不法用途,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6日,以其未成年子女鍾○恩(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之名義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旋即以新臺幣(下同)150元之代價出租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以潘素惠(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619號不起訴處分)之身分資料及金融帳戶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申請電子支付帳戶,並以丙○○所出租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收取註冊認證簡訊後,順利申請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電支帳戶)使用。
該詐騙集團成員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1年6月5日某時,在臉書上刊登販賣商品之不實訊息,適乙○○瀏覽後誤信為真,遂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3分許,依指示以一卡通MONEY轉帳新臺幣4000元至本案電支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乙○○遲未收到商品,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同案被告潘素惠、鍾○恩之撫養人鍾秉汯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一卡通公司一卡通MONEY會員資料及會員帳戶交易紀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設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3月24日健保桃字第1129309643號函暨健保卡歷次更換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有該條3款情形之一,始足當之。
經查,被告丙○○係將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其所為與特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特殊洗錢罪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