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183,202404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世昂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476號、第44140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28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任世昂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李健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任世昂於警詢時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共2罪)。

又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再被告前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1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毀損犯行,竟再為本案2次毀損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其本件所為2次毀損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遇事不知理性處理,竟僅因與告訴人有購物糾紛,即至告訴人公司、住所停車場,毀損告訴人所有物品,致告訴人財產受有損失,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非是,應予懲處;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其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乙情;

並考量被告自陳從事DJ表演工作,需要扶養父親及10歲兒子(詳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863號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就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至被告用以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球棒,雖均屬犯罪工具並應予宣告沒收。

惟查:前開自用小客車,係被告向友人商借,並非被告所有,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140號卷第39頁)在卷可按;

而球棒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況球棒價值低微,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該球棒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就上開自用小客車及球棒,皆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476號
第44140號
被 告 任世昻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段000巷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世昻前因毀損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109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12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僅因不明細故與李健誠發生嫌隙,竟於民國112年3月7日凌晨3時2分許,基於毀損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衝撞李健誠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公司(下稱本案公司)之鐵門【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致其凹陷;
並持球棒進本案公司內,將監視器主機、辦公室桌面,以及放置本案公司之10台電動麻將桌砸毀,足生損害李健誠。
嗣警據報前往上址,經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嗣任世昻於112年3月8日凌晨0時8分許,又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球棒將李健誠停於桃園市○○區○○街00號住家(下稱本案住家)停車場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前後玻璃、後視鏡砸毀(價值約6萬5,500元),致其破裂,足生損害於李健誠。
嗣警據報前往上址,經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李健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任世昻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毀損本案全部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健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均被破壞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之修繕費用明細3紙 1、證明本案汽車修繕費用為6萬5,500元(2萬8,700元+3萬6,800元)之事實。
2、證明本案鐵門修繕費用1萬8,000元之事實。
4 告訴人所提供物品遭毀損之照片12張,以及刑事現場照片22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物品遭毀損之事實。
5 本案住家附近監視器光碟1張、截圖8張,以及刑事現場照片12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本案汽車遭毀損之事實。
6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80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099號簡易判決書(下稱前案)各1份 證明被告因前案毀損罪行,判處有期徒刑3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被告上開2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略以: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惟:
(一)按刑法上之「恐嚇」行為,固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於被害人使其生畏佈之心為限,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而使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參照)。
(二)然因恐嚇罪之實施對象需為自然人,而本案被告係於告訴人不在場時砸毀本案汽車,且並未留下隻字片語或行為痕跡,而未能使告訴人知悉其毀損之目的,在於「恐嚇」告訴人,即客觀上被告並未具體告知將對告訴人施以何種惡害,或造成何種使人心生畏懼之情事,而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難僅以告訴人之指訴,逕認被告涉犯上開恐嚇罪嫌,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仍與上開起訴犯罪事實二間具有同一事實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