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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弘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108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訴字第1173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其身為證人,應依其個人親身經歷誠實作證,竟藐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後虛偽陳述,妨害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司法裁判之公正性,無端耗費司法資源,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其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108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弘前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受陳玨銘招募而參與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騙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擔任第一層之「收水」工作。
詎李建弘明知陳玨銘係其所屬詐欺集團之上手,且其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分別供稱及結證稱陳玨銘為其上手,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0年12月17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五法庭內,就110年度金訴字第79號案件陳玨銘涉嫌詐欺等案件作證時,經法官依法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諭令具結後,就是否知悉前揭與案件具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並無將所收得之詐欺款項交付陳玨銘」、「陳玨銘並無招募其加入詐欺集團」、「因陳玨銘欠款故心生不滿報復及偵查中所述不實」等之不實陳述,該案件經法院審理後,認李建弘之證詞係迴護陳玨銘之詞,而判處陳玨銘有期徒刑3年。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建弘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李建弘於本署108年度偵字第33999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61號案件偵查中之證述,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9號案件審理中之證述前後不一之事實。
2 本署偵辦108年度偵字第33999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61號案件109年6月9日、109年7月16日被告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 1、證明被告有於偵查中證稱其詐欺上手為陳玨銘,且由陳玨銘招募其加入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2、被告與陳玨銘於偵查中當庭對質,且被告證稱收取詐欺款項之後是交給陳玨銘之事實。
3 110年12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9號審判筆錄、證人結文 證明被告在110年度金訴字第79號案件審理中,經供前具結後,證述「我之前會說我錢給陳玨銘是因為他欠我前沒有還我」、「我加入詐欺集團是看報紙的、陳玨銘沒有招募我」、「我沒有將收水的錢交給陳玨銘」、「我在偵查中講的不實在」,與在上開案件檢察官偵查具結之證言為相反之證言,而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陳述之事實。
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就110年度金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證明陳玨銘與被告共組3人以上詐欺集團為詐欺等犯行,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艾芸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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