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194,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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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黃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07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24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琇、廖○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刑事判決參照)。

查告訴人廖○嘉(00年00月出生)於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07號卷〈下簡稱偵卷〉第13頁),而此亦為被告所明知(詳偵卷第17頁反面),是本案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犯行,係屬成年人故意對未滿18歲之少年犯罪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審酌,並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為成年人,其故意對少年犯本案傷害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遇事不思理性處理,竟僅因細故即率爾對告訴人為暴力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勢,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法益,所為不當,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

並考量被告迄今未對告訴人為任何彌損措施;

暨斟酌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業如上述,則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加重後已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故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07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8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4月21日晚間6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前,因不滿少年廖O嘉(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未經其同意即逕自使用渠擺放在上址攤位之椅子,雙方起口角糾紛,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摑掌廖O嘉數次,並與廖O嘉肢體拉扯,致廖O嘉跌倒在地,因而受有頭部挫傷、雙前臂挫傷、雙小腿挫傷、頸部挫傷、疑似右手第五指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廖O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廖O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8張、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敏盛綜合醫院102年4月21日甲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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