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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漢堯
黃家俊
李秉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240號),被告三人於警詢、檢事官調查時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錢漢堯、李秉鈞結夥三人以上,毀越門窗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家俊結夥三人以上,毀越門窗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2年9月4日21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旁之工地內,見該工地旁無圍籬,旋自該處進入該工地,並將工地內工務所之木門毀壞後,進入該工務所,並徒手竊取置放在該工地工務所水電材料櫃子內,由該工地負責人梁景德所管領之電線5綑【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5,000元】,得手後便將該等電線搬運至上開小客車,逃離現場,嗣渠等3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遭逮捕時,主動向警方坦承竊取上開電線之事實,並帶警方前往現場查看取證,而接受裁判。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應補充更正為:於同日23時3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永昌路與永昌一路口大華建設工地,自該工地圍籬縫隙進入,以此方式踰越屬安全設備之工地圍籬,試圖竊取該工地內,由工地主任童文志所管領之物品,後未見得以竊取之物品致未得逞,遂駕駛上開小客車離去,旋遭警員攔停,並依現行犯逮捕。
㈢證據部分補充:112年9月5日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三人鞋底沾有工地泥土之照片。
二、⑴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三人係鑽越圍籬縫隙,反而依現場照片,工地周圍有甚大範圍未有任何圍籬,是被告三人辯稱係直接走入工地,尚屬有據,檢察官指其等係趁圍籬存有縫隙云云,實與本案無關,應予刪除。
⑵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部分,該工地係由圍籬所圍起,且該圍籬依社會通常觀念具防盜之功能而屬安全設備,被告三人係由該圍籬之縫隙進入該工地內,使本案工地圍籬之防閑失其效力,有工地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可憑,自屬踰越安全設備無疑,檢察官指其等係翻越圍籬,與事實不合,應予更正。
⑵被告三人就上述補充更正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均構成自首,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三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行為未遂部分,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
⑷審酌被告三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以被告三人各次竊盜之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然被告錢漢堯、李秉鈞二人於本案之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扣案之電線5捆,業已發還被害人梁景德,有112年9月5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自不得再宣告沒收、追徵價額。
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再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三人於本案前後均另犯數件刑案,是本件宣告刑均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240號
被 告 錢漢堯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家俊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00號
0○○○○○○○○中山辦公室)
居基隆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秉鈞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漢堯、黃家俊與李秉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結夥、毀越牆垣之加重竊盜犯意聯絡,由錢漢堯駕駛不知情,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黃家俊與李秉鈞,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2 年9 月4 日21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旁之工地內,見該工地圍牆存有縫隙,並將工地內木門毀壞,遂進入該工地,並徒手竊取置放在工地內,由該工地負責人梁景德所管領之電線5 綑(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5,000元),得手後便將該等電線搬運至上開小客車,逃離現場。
㈡於同日23時3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永昌路與永昌一路口大華建設工地內,翻越工地圍牆進入,試圖竊取工地內,由工地主任童文志所管領之物品,後未見得以竊取之物品致未得逞。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錢漢堯警詢時與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黃家俊警詢時與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李秉鈞警詢時與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害人梁景德(未提出告訴)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被告3人有前往上開地點竊盜之事實。
5 被害人童文志(未提出告訴)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被告3人有前往上開地點竊盜然未得逞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扣筆錄暨目錄表 本案扣得之物。
7 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3人駕駛上開車輛前往上開地點之事實。
8 工地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3人前往上開地點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4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以及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4款之加重竊盜未遂。
被告3 人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3 人所犯者係數行為,請論以數罪。
本案竊得之電線業經發還給被害人梁景德,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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