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205,2024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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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德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4497號),被告於警詢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德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⑵被告經警攔查,警方發現其係應受採尿人口,然未到驗,因之將其帶至派出所採尿,警方於本件並無先經尿液初驗,被告逕於警詢時自承其於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已符合自首要件,應依法減輕之。

⑶本件起訴意旨雖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該累犯案件係犯公共危險罪,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名與罪質不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尚不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是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⑷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類代謝物之濃度甚高(其中安非他命達5036ng/ml、甲基安非他命高達26204ng/ml),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性甚強、被告於本件係最近一次接受觀勒及戒治完畢後第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已在監服長期刑,無須再重刑加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497號
被 告 朱德雄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德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交簡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5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60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2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置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朱德雄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全部。
二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證明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 本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而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離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未逾3年,自應依法追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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