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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陳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701、3702號),被告於檢事官詢問時認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陳玉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IPHONE XR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迪士尼公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起訴書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證據清單編號㈢⒉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22日刑生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應更正為「0000000000」。
⑵審酌被告竊盜之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其前已有數次竊盜、贓物等財產犯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之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被告係於假釋期間更犯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⑶末以,被告所竊取之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李圓慧、古琬琇之犯罪所得即IPHONE XR手機1支、迪士尼公仔1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70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702號
被 告 徐陳玉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另案借提於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陳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6月9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李圓慧所有置於機車手機架上之白色IPHONE XR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8,50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
嗣經李圓慧發現該手機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採集遺留於該手機架上之手機保護殼表面DNA,經送鑑定後,結果與徐陳玉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112年度偵緝字第3702號)
(二)於111年6月23日上午11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鎮區○○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德興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商品架上之迪士尼公仔1個(價值495元)得手後,並將該公仔外包裝盒取下,未經結帳,將之帶離該店,並騎車離去。
嗣經該店店長古琬琇發現該店商品架上僅剩商品空盒,盒內公仔遭竊,詢問員工表示該商品並未結帳,而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發現上開情事,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112年度偵緝字第3701號)
二、案經李圓慧、古琬琇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及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徐陳玉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地竊取告訴人李圓慧所有手機1支之事實。
㈡ 告訴人李圓慧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圓慧於111年6月9日晚間8時30分許,騎乘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欲取其接單之外送餐點,故將機車停放在該處,並將手機置於該機車龍頭之手機架上,該手機並放在塑膠夾鏈袋內,約莫2分鐘後,其返回現場即發現該塑膠夾鏈袋遭弄破,手機並遭竊之事實。
㈢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1份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22日刑生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 3.職務報告1份 4.現場監視器影像暨警員身戴攝影機影像截圖11張 5.現場照片3張、遭竊手機資訊截圖1張、警員查訪被告之位置圖1張 證明案發後警員依現場監視器影像所錄及本案竊嫌行竊後逃離方向即往南崁溪自行車道查訪,發現該自行車道旁之木屋中發現特徵與竊嫌相似之被告,又經警採集該手機保護殼表面DNA,送鑑定後,結果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徐陳玉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之綽號為阿咪,並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地竊取該店迪士尼公仔1支之事實。
㈡ 告訴人古琬琇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古琬琇於111年6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統一便利商店內,發現商品架上商品空盒,其內之公仔已不見,詢問店內員工表示該商品並未結帳,告訴人古琬琇因而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查看發現上開情事之事實。
㈢ 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張騰雄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該車為其所有,平時並由其同居人胡倩雯之女兒胡凱婷在使用之事實。
㈣ 證人胡凱婷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證人胡凱婷於111年6月23日上午11時許,將該機車借予被告(綽號「阿咪」)使用之事實。
㈤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商品空盒照片1張 證明竊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該店,進入店內竊取該公仔,並將外包裝盒拆下,未結帳,即將該公仔帶離該店,復騎乘該機車離開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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