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217,202404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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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710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欽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797號、第26461號、第41952號、第41959號、第4196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037號、第2038號、第2039號、第2040號、第2041號、第2042號、第204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追徵,如附表「宣告刑/沒收追徵」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二)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之更正:⒈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9(即112年度偵字第26461號)「方式及竊得財物」欄應更正為「趁鑰匙未拔下之機會,以徒手方式欲竊取李宣鋒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TEJ號普通重型機車,並試圖打開前揭普重機車龍頭,惟未能得手而未遂,即接續竊取上開機車鑰匙1支、機車大鎖鑰匙1支,於得手後迅即離去。」

⒉附件二起訴書附表編號2(即112年度偵字第41960號)「竊盜手法」欄刪除「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板手」,更正為「小扳手」。

二、⑴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就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9(即112年度偵字第26461號)部分,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第一次我無法發動,第二次我轉頭看到好像車主來了,我就走到下一個巷口把鑰匙丟掉。」

等語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26461號卷第133頁),被告雖竊取車號000-000號普重機車未遂,然顯然已竊取該車鑰匙及大鎖鑰匙既遂,警方並在溫州街15巷口之類似水溝地上拾獲該2支鑰匙,可證被告已經竊取該2支鑰匙既遂,其部分行為既遂、部分行為未遂,而被告顯係出於一個行為決意,在時間及空間密接之場合下,依序為上開二既遂及未遂之竊盜行為,屬接續犯,既有部分行為既遂,仍以既遂論。

公訴意旨僅因竊取機車未遂,即認全部行為未遂,顯有違誤,應由本院逕行更正之,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就附件二起訴書附表編號2(即112年度偵字第41960號)部分,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法官問: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你向警察說你是拿小扳手轉開螺絲,後來你又向檢察事務官說是活動扳手,所以你到底是用小扳手還是活動扳手?)小扳手。」

等語明確,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人認係犯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於法未合,應由本院逕行變更法條。

⑶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

等語。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5行「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9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2605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上開兩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5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

完全未記載被告有何竊盜或加重竊盜累犯前科,附件一起訴書亦然,然徵諸實際,被告於:①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②於90年間因強盜、搶奪、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5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1年6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

③於92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上開②案另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82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與不得減刑之①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③之罪刑(徒刑執行期間為94年4月9日至100年4月8日)與「應執行刑A」(徒刑執行期間為100年4月9日至104年11月7日)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3年8月5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應執行刑A」殘刑8月又10日。

④另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2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⑤於103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3月(共3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

⑥於10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緝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⑦於10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⑧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7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④至⑧案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48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應執行刑A」殘刑與「應執行刑B」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8年3月7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

⑨另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10年6月24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該等前科案件之執畢仍距本案行為時間在五年以內,仍構成實質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被告累犯中之罪名既有多件係與本件相同罪名之竊盜罪,自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然附件一、二之起訴書俱未提及被告係竊盜實質累犯,是依大法庭上開見解,本件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應作為量刑審酌事項,自不待言。

⑷審酌被告各次竊盜之手段、各次竊取財物之多寡及價值、被告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然迄未賠償附表所示之人、被告自成年後(少年亦有裁定感化教育之非行紀錄,然早已逾三年,不列入參考)之87年間起陸續犯下極為多件之竊盜案件,不計其數,亦犯強盜、搶奪之財產犯罪,屢次入監執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均未見悛悔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件前後另犯多罪,依大法庭之見解,不在本件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待被告全部案件均判決確定後,再由執行檢察官,統一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⑸被告所竊取之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如附表),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各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鑰匙2支,為被告所有,且係犯如附表編號9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末以,未扣案之被告作案工具,難以特定,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所得 宣告刑/沒收追徵 起訴書案號 1 被害人江珮箖 粉紅色電動輔助自行車1部(已發還) 戊○○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度偵緝字第2043號(原112年度偵字第1237號) 2 被害人范忠孝 ①黑色電動自行車1部(已發還) ②安全帽1頂 ③充電器1個 戊○○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②③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度偵緝字第2043號(原112年度偵字第1237號) 3 告訴人王晨安 防水包1個、麥克風喇叭1個、充電線1條、賓士卡車和金車1組、不鏽鋼茶壺1個、美工刀1組 戊○○竊盜,處罰金新台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度偵緝字第2038號(原112年度偵字第1372號) 4 被害人黃彥銘 數量不詳之3C產品、公仔(價值合計約新臺幣1萬元)、現金新臺幣3萬元 戊○○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度偵緝字第2039號(原112年度偵字第5187號) 5 告訴人游義弘 藍芽音響1組、工具盒1組 戊○○竊盜,處罰金新台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度偵緝字第2040號(原112年度偵字第5188號) 6 告訴人楊立維 車牌號碼000—MKL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已發還)、鑰匙1把(已發還) 戊○○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度偵緝字第2041號(原112年度偵字第9483號) 7 告訴人林江河 公仔3個、家庭生活用品2個、絨毛娃娃1個 戊○○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度偵緝字第2037號(原112年度偵字第11407號) 8 告訴人李煒華 現金新臺幣2,900元 戊○○竊盜,處罰金新台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度偵緝字第2042號(原112年度偵字第14573號) 9 告訴人賴東宜 車牌號碼000—MGY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已發還) 戊○○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工具即鑰匙貳支沒收。
112年度偵字第24797號 10 告訴人李宣鋒 車牌號碼000—TEJ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1支、大鎖鑰匙1支(已尋回) 戊○○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度偵字第26461號 11 告訴人乙○○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 戊○○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度偵字第41952號 12 告訴人丁○○ 車號0000-00自小客車牌照2面 戊○○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度偵字第41960號 13 告訴人甲○ ○○ ○○○ (中文名:陳光慶) 白色電動車(車架編號:ATTE700296)1台(已發還) 戊○○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度偵字第41959號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797號
112年度偵字第2646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03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03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03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04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04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04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043號
被 告 戊○○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財物。
二、案經王晨安、游義弘、楊立維、李宣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及林江河、李煒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及賴東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備註 1 1、被告戊○○之自白。
2、被害人江珮箖、范忠孝之警詢證詞。
3、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
4、監視器截圖照片。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112年度偵緝字第2043號(原112年度偵字第1237號) 2 1、被告之自白。
2、告訴人王晨安之警詢證詞。
3、監視器截圖照片。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112年度偵緝字第2038號(原112年度偵字第1372號) 3 1、被告之自白。
2、被害人黃彥銘之警詢證詞。
3、監視器截圖照片。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112年度偵緝字第2039號(原112年度偵字第5187號) 4 1、被告之自白。
2、告訴人游義弘之警詢證詞。
3、監視器截圖照片。
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112年度偵緝字第2040號(原112年度偵字第5188號) 5 1、被告之自白。
2、告訴人楊立維之警詢證詞。
3、監視器截圖照片。
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112年度偵緝字第2041號(原112年度偵字第9483號) 6 1、被告之自白。
2、告訴人林江河之警詢證詞。
3、監視器截圖照片。
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112年度偵緝字第2037號(原112年度偵字第11407號) 7 1、被告之自白。
2、告訴人李煒華之警詢證詞。
3、監視器截圖照片。
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
112年度偵緝字第2042號(原112年度偵字第14573號) 8 1、被告之自白。
2、告訴人賴東宜之警詢證詞。
3、監視器截圖照片。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物品清單。
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24797號 9 1、被告之自白。
2、告訴人李宣鋒之警詢證詞。
3、監視器截圖照片。
附表9編號之犯罪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26461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同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
被告各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扣案之鑰匙2支(112年度偵字第24797號案件所查扣),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除已發還之車牌號碼000—MKL號、車牌號碼000—MGY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各1部外,均為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朱婉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方式及竊得財物 備註 1 111年10月21日凌晨4時49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前 以自備之鑰匙(未扣案)方式竊取江珮箖所有粉紅色電動輔助自行車1部 112年度偵緝字第2043號(原 112年度偵字第1237號) 111年10月21日凌晨5時2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以自備之鑰匙(未扣案)竊取范忠孝所有黑色電動自行車1部 2 111年10月23日凌晨0時30分許 桃園市○○○○路000號之2 以自備之鑰匙(未扣案)開啟娃娃機檯後,竊取王晨安所有之物品1批(包含防水包1個、麥克風喇叭1個、充電線1條、賓士卡車和金車1組、不鏽鋼茶壺1個、美工刀1組) 112年度偵緝字第2038號(原112年度偵字第1372號) 3 111年10月23日上午10時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以自備之鑰匙(未扣案)開啟娃娃機檯後,竊取黃彥銘所有之3C產品及新臺幣3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2039號(原112年度偵字第5187號) 4 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5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以徒手方式竊取游義弘所有藍芽音響及工具盒各1組 112年度偵緝字第2040號(原112年度偵字第5188號) 5 111年12月6日上午5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 趁鑰匙未拔下之機會,以徒手方式竊取楊立維所有車牌號碼000—MKL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已發還) 112年度偵緝字第2041號(原112年度偵字第9483號) 6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以徒手方式竊取林江河所有放置娃娃機檯上之公仔3個、家庭生活用品2個、絨毛娃娃1個 112年度偵緝字第2037號(原112年度偵字第11407號) 7 111年12月3日上午10時53分許、56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以自備之鑰匙開啟娃娃機臺後,接續竊取李煒華所有之2部機檯內現金共計2900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2042號(原112年度偵字第14573號) 8 112年3月15日凌晨0時3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對面 以自備之鑰匙竊取賴東宜所有車牌號碼000—MGY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機車已發還) 112年度偵字第24797號 9 112年4月6日晚間10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街0號前 趁鑰匙未拔下之機會,以徒手方式竊取欲竊取李宣鋒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TEJ號普通重型機車,惟未能得手而未遂 112年度偵字第26461號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952號
112年度偵字第41959號
112年度偵字第41960號
被 告 戊○○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9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9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2605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上開兩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5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手法,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後即行離去。
嗣因乙○○、丁○○、甲○ ○○ ○○○ (中文名:陳光慶)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丁○○、甲○ ○○ ○○○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本署偵查案號 ㈠ (1)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吳梓欄於警詢時之證述。
(3)證人即車主関怡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9日刑生字第1120071043號鑑定書。
(6)贓物認領保管單。
(7)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5張。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41952號 ㈡ (1)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3)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影像擷取畫面暨現場照片14張。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41960號 ㈢ (1)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TRAN QUANG KHANH於警詢時之證述。
(3)信昌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微型電動二輪車出廠證。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分。
(5)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影像擷取畫面及現場照片7張。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41959號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號所為犯罪事實,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就附表編號2號所為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被告就前開2次普通竊盜既遂犯行及1次加重竊盜既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年內即再犯多起竊盜案件,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末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犯罪所得,未返還與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竊盜手法 竊取物品名稱 價值(新臺幣) 被害人 贓物發還情形 本署偵查案號 1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 桃園市○○區○○○路0號前 徒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5萬元 乙○○(提告) 已發還 112年度偵字第41952號 2 112年4月17日晚間7時48分許 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號旁 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板手拆缷 車號0000-00自小客車牌照2面 不詳 丁○○(提告) 未發還 112年度偵字第41960號 3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3分許 桃園市○○區○○○路0巷0號前 徒手 白色電動車(車架編號:ATTE700296) 1萬5,000元 TRAN QUANG KHANH(中文名:陳光慶,提告) 已發還 112年度偵字第419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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