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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欽貴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53號),被告於警詢、檢事官調查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黑色雜牌電腦主機壹臺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在證據方面補充本院111年聲搜字001030號搜索票,並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被告雖於警詢、檢事官詢問時均自承本件聚眾賭博犯行,然被告於警詢自承其在本件賭博網站之階級為大股東,而後於檢事官詢問時翻供稱己僅為一股代理云云,然被告遭警方扣案之電腦主機內之本件賭博網站畫面顯示其確為大股東,其旗下依次有股東、總代理、代理商,最下則為一般賭客之會員,而在被告之管理網頁內可看見其旗下各股東下注之詳情,有上開電腦主機內之本件賭博網站畫面列印可憑,其事證甚屬明確,被告上開翻供內容僅為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⑵依上開電腦主機內之本件賭博網站畫面列印,本件僅有被告自111年7月24日開始經營本件賭博網站之證據,是檢察官指被告自111年7月14日開始經營云云,無非僅依被告於檢事官詢問時之片面供述,此之單一自白無所佐憑,不得遽而採認,然此部分若果成罪,則與本件論罪部分即自111年7月24日至被查獲止之犯行具有包括一罪之關係,自不另為無罪諭知。
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⑷審酌被告經營本件賭博網站對社會善良風氣之影響暨賭博網站較實體賭場無遠弗屆,短期內即可聚集多數人加入賭博之特性、其經營期間內之經營之規模甚大(經營期間內之有效下注金額高達6,664,510元)見偵卷第108頁之報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⑸扣案之黑色雜牌電腦主機1臺,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此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偵卷第9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復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問:你自111年7月14日經營「泰8」網站,至111年9月7日為警方查扣期間,獲利多少?)答:大概3、4萬。」
等語,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採最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30,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53號
被 告 乙○○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4日起至111年9月7日止之期間,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號之住處,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階級為代理之管理帳號及密碼登入「泰8 」賭博網站(網址:http://mg.tai8899.net),招攬不特定之賭客於「泰8」賭博網站下注簽賭,其賭博方式係以國內、外職業運動球賽為賭博標的,輸贏則依該網站設定之賠率計算,賭客如所押注之隊伍贏球,可依簽注金額獲取賭盤賠率之賭金,如賭輸則所下注之金額全歸賭博網站所有,賭博網站輸贏之金額
,即由乙○○與「泰8」賭博網站依比例獲利及承受虧損,並將款項匯款至乙○○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並因此於上開期間獲利新臺幣(下同)3萬元。
嗣於111年9月7日警方持搜索票至上址住處執行搜索,在乙○○之桌上型主機電腦瀏覽紀錄查悉曾以管理帳號登入「泰8」賭博網站,而查悉上情,並扣得黑色雜牌電腦主機1台。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階級為代理之管理帳號及密碼經營「泰金888 」賭博網站,招攬不特定之賭客於「泰金888」賭博網站下注簽賭,復與「泰8」賭博網站依比例獲利及承受虧損,而獲得報酬之事實。
2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2)現場照片10張 證明被告持有「泰8」賭博網站之管理權限帳號,且該帳號登入之報表畫面有賭客下注紀錄之事實。
3 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 證明被告使用該電腦主機連結網際網路,以管理帳號登入「泰8 」賭博網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
就被告於提供「泰8」賭博網站之過程中,係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之一罪。
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被告於前開期間獲得3萬元之報酬,此為被告所自承,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玉書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婷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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