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226,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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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佳政



吳永斌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3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佳政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永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原載「並扯斷吳永斌配戴之金項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應更正為「並扯斷吳永斌配戴之金項鍊」。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邱佳政、吳永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佳政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核被告吳永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告訴人兼被告吳永斌於民國112年3月23日於警局製作筆錄時,就被告邱佳政扯斷金項鍊之行為,於合法告訴期間內表示訴究之意思(見偵卷第33頁),應認已生合法告訴之效力。

又被告邱佳政此部分毀損犯行,與經起訴之傷害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邱佳政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罪名,無礙被告邱佳政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公訴意旨誤認此部分未據告訴,容有未洽。

(三)被告邱佳政其所為傷害及毀損犯行,彼此間具有難以分割之一致性及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屬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爰審酌被告2人發生爭執,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竟一時忿起即徒手互毆,被告邱佳政更毀損告訴人吳永斌之項鍊,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等所受財物損害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37號
被 告 邱佳政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7
樓之3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永斌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佳政、吳永斌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新屋區中山路366巷與中正路交岔路口處,因債務問題起口角糾紛,邱佳政、吳永斌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邱佳政以徒手毆打吳永斌臉部,並扯斷吳永斌配戴之金項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吳永斌亦以徒手毆打並推擠邱佳政身體部位,致吳永斌受有左側臉部挫傷之傷害,邱佳政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頸部擦挫傷、臉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邱佳政、吳永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邱佳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指訴 ⑴被告邱佳政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⑵證明被告吳永斌以徒手毆打告訴人邱佳政之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吳永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指訴 ⑴被告吳永斌固坦承有出手推擠告訴人邱佳政,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正當防衛云云。
⑵證明被告邱佳政以徒手毆打告訴人吳永斌之事實。
3 金項鍊相片1張 證明被告邱佳政於雙方互毆時將告訴人吳永斌配戴之金項鍊扯斷之事實。
4 ⑴桃園醫院新屋分院112年3月23日診斷證明書1份 ⑵聯新國際醫院112年3月23日診斷證明書1份 ⑴證明告訴人吳永斌遭被告邱佳政毆打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邱佳政遭被告吳永斌毆打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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