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227,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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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振瑜(原名莊上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783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訴字第75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振瑜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鋁製球棒、塑膠棍棒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莊振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莊振瑜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反而訴諸暴力,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毆打告訴人何信穎,而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勢,所為應予非難;

被告於犯後雖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新臺幣35萬元達成調解,然未依約履行,而未能得到告訴人之原諒,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13號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審訴卷第39至40頁、第47至49頁),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扣案之鋁製球棒、塑膠棍棒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見偵字卷第39頁),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2783號
被 告 莊振瑜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振瑜與何信穎前因消費借貸素有糾紛,莊振瑜竟於民國111年8月15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三角林街611巷底之義民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手持鋁製球棒及塑膠棍棒毆打何信穎,致何信穎受有外觀上左臂、左膝、右膝等傷害(未具診斷證明書)。
二、案經何信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振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確有於上揭時、地,手持鋁製球棒及塑膠棍棒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何信穎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手持鋁製球棒及塑膠棍棒毆打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3 同案被告即證人翁茂軒、林季堯、井議威、管坤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同案被告即證人黃志友於警詢中之證稱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莊振瑜手持鋁製球棒及塑膠棍棒毆打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告訴人受傷照片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莊振瑜手持鋁製球棒及塑膠棍棒毆打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莊振瑜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且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攻擊告訴人多處部位,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單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又扣案之鋁製球棒及塑膠棍棒各1支,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檢察官 邱健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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