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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益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25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益德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益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行車糾紛,不思循以理性之方式溝通以資處理,反以逼車等方式迫使告訴人停下車輛,因而妨害告訴人駕車自由前進或離去之權利,所為顯屬不當,應予非難,雖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未能得到告訴人之原諒,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254號
被 告 廖益德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益德(所涉恐嚇及毀損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殷秀琴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2車均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往台1甲線方向行駛,行經萬壽路2段1181號前,因廖益德不滿殷秀琴未讓其切換車道超車,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先不斷逼車,而後以向左切換車道之方式、橫停於殷秀琴之車輛前,並下車拍打殷秀琴之車窗,以此暴行妨害殷秀琴駕駛車輛往前行駛之權利。
二、案經殷秀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益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僅坦承有先按喇叭,而後下車拍打告訴人殷秀琴車窗之事實。
2、僅坦承知道向左切換車道,並橫停車輛之行為很危險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殷秀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截圖1份 1、證明被告有逼車並橫停車輛於告訴人車輛前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下車拍打告訴人車窗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決要旨可參。
又所謂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參照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意旨。
而本案告訴人為直行車輛,本有在遵行車道駕車前進之通行權,然被告竟以左切換車道、橫停車輛,以及下車拍打車窗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駕駛車輛在遵行車道上往前行駛之權利,已合於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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