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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齡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228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307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齡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嘉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嘉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破壞告訴人賴麒名所有之物品,顯見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
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228號
被 告 張嘉齡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齡與賴麒名前為同事,詎張嘉齡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7日凌晨2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路旁,朝賴麒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潑灑不明液體,致該車前保險桿、水箱護罩、雙側大燈、雙側後燈、雙側車門及其他車身組件均遭覆蓋,而損壞該車烤漆、鈑金之功能及美觀效用,足生損害於賴麒名。
嗣賴麒名發現上情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賴麒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嘉齡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持不明液體靠近本案車輛,並朝本案車輛潑灑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麒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9張、上開小客車車損照片16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朝本案車輛潑灑不明液體,致該車輛外觀受有損壞之事實。
4 鴻源汽車新莊廠之估價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所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 證明上開小客車因遭潑撒不明液體而受損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所謂之「損壞」,係指改變物質之形體而減損物之一部效用或價值之行為而言。
被告朝告訴人車輛潑灑不明液體,雖未致其車輛完全喪失其物理上功能,惟依一般社會通念,車輛即代步工具之外觀是否清潔美觀,亦為是否堪用之要素,因經潑灑不明液體之車輛,已嚴重影響其外貌觀瞻,一般常人實不可能將之駕駛上路,是可認本案車輛遭潑灑不明液體後,無論係外形上或使用上之功能均較原來之狀態產生顯著不良之改變,且遭潑撒覆蓋之原來烤漆、鈑金部分業已不能使用,自仍應構成毀損罪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謝舒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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