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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4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文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文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文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審酌被告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之「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安全本應謹慎注意,竟疏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未令員工接受安全衛生之教育訓練,輕忽勞工之職業安全,致告訴人吳朝銘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所為應非難,兼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400號
被 告 吳文隆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韓邦財律師
莊心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隆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旺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旺城公司)之負責人,吳朝銘則為旺城公司之員工。
緣吳文隆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規定,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亦應注意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及起重機具安全規則第63條第6款之規定,對於有墜落、物體飛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有為防止之必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義務,以及對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之勞工,應督導其當荷物起吊離地後,不得以手碰觸荷物,並於荷物剛離地面時,引導起重機具暫停動作,以確認荷物之懸掛有無傾斜、鬆脫等異狀之義務,且依其智識、工作經驗及專業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訂定旺城公司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及令員工接受安全衛生之教育訓練。
適吳朝銘於民國111年8月1日上午8時10分許,在旺城公司進行起重機作業時,因公司員工未確認起重機與貨物上螺絲之結合方式是否安全,該貨物上螺絲因不明原因斷裂致貨物掉落,導致站立於吊掛貨物下方工作之吳朝銘閃避不及,遭掉落之貨物壓倒,並受有左腳第1、2、3趾骨折合併末梢組租壞死之傷害。
二、案經吳朝銘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文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為旺城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朝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旺城公司之員工,且旺城公司未制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亦未使員工接受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未盡防止災害發生之義務,致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員工施工期間遭受傷害等事實。
3 證人吳文進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旺城公司負責人,且旺城公司工廠作業現場並未另外指定廠區負責人等事實。
4 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12年7月7日函暨檢查報告表1份、現場照片8張 證明被告確實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且致本案災害之發生等事實。
5 職業傷病門診單、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1年8月4日、111年8月23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確實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等事實。
6 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 證明被告為旺城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范 玟 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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