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235,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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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利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752號、112年度偵字第5514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利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新臺幣捌佰元、參佰肆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原載「111年6月13日」,應更正為「112年6月13日」。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利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施用詐術向告訴人等詐取財物及詐得車資之不法利益,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且尚未賠償予告訴人等,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兼衡本案所生危害、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分別詐得之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車資即財產上不法利益340元,均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且尚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扣案之玩具鈔2張,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於交付而經告訴人吳偉誌收受後,已屬該告訴人所有,要非仍屬被告所有,再該告訴人且係因販售手機方始取得,原由殊乏不當性,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752號
112年度偵字第55143號
被 告 陳利瑋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利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2日上午7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民權路與中正路115巷口,持玩具紙鈔2張,向吳偉誌佯稱:欲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二手華碩M2手機云云,致吳偉誌陷於錯誤,交付上開手機1支及找零800元與陳利瑋,陳利瑋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陳利瑋意明知無支付計程車資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先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4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某處,搭乘許振程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致許振程誤信陳利瑋有付款能力,而依陳利瑋指示乘載陳利瑋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OK便利商店中壢榮安店。
迨同日下午5時10分許,車行至陳利瑋指示之下車地點後,陳利瑋竟向許振程表示:要下車去拿東西等語,惟陳利瑋下車後即離去,且迄未給付車資340元與許振程,許振程始悉受騙。
三、案經吳偉誌、許振程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利瑋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偉誌、許振程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2日刑鑑字第1120007332號鑑定書、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0張、扣案偽鈔照片1張、112年8月20日警員職務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被告所為上開2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犯罪所得5,34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行使偽造貨幣罪嫌等情,然按刑法第195條偽造貨幣罪係在保障政府獨有之造幣權,並維持通用貨幣之信用,非顧私人之損害,因此所謂偽造係指必須完全仿造通用貨幣之真形而為之,始能成立,若摹造之名稱形狀不同,花紋簽章相異,質地有別,使人一望即能識別真假者,即不得謂為偽造。
經查,本案被告所使用之扣案紙鈔,外觀未有浮水印,且印刷紋路模糊, 安全線亦與真鈔顯然
不同,此有扣案紙鈔照片及上開鑑定書在卷可佐,堪認扣案紙鈔顯係用於娛樂或魔術之玩具紙鈔,非屬偽造之通用貨幣甚明,自難遽以刑法第196條第2項行使偽造貨幣罪責相繩被告,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范 玟 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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