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250,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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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豐鎮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91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蔣豐鎮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7 行「蔣豐鎮處」應更正為「蔣豐鎮住處」;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蔣豐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拾得他人財物後,未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僅因貪圖一己私利,即予以侵占入己,使被害人NGUYEN DINH PHU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非足取;

惟念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其所侵占之財物已由被害人立據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被害人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獲得減輕,兼衡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侵占之財物價值,暨其素行、智識經驗、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考量刑罰之功能在於對受刑人之矯治、教化,衡酌被告素行及本案涉案情節,堪認係一時失誤,致罹刑章,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所侵占之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堪認深具悔意,及姑念被告並無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紀錄,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兼觀後效。

惟本院考量為建立被告正確之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參加法治教育3 場次,以提升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 、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此外,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侵占之錢包1 個(內含居留證1 張、合作金庫金融卡1 張、現金新臺幣8288元),雖為被告本案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18號
被 告 蔣豐鎮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豐鎮於民國112年6月21日晚間7時3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藥局內,撿拾NGUYEN DINH PHU(中文名:阮庭富)所有而遺失於該處之錢包1個(內含居留證1張、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8,288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錢包1個予以侵占入己。
嗣NGUYEN DINH PHU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警並自蔣豐鎮處扣得上開錢包1個(已發還與NGUYEN DINH PHU)。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蔣豐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撿拾遺失於該處之錢包1個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NGUYEN DINH PHU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害人所有之錢包1個(內含居留證1張、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1張、現金8,288元)於112年6月21日晚間7時32分許,遺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藥局內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撿拾被害人遺失於該處之錢包1個之事實。
4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外觀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被告為警扣得上開錢包及內容物,此等物品並經發還與被害人之事實。
二、被告雖辯稱:伊撿到錢包想要自己交給警察,不放心給櫃檯,但當時拔完牙齒,身體不舒服,想要趕快回家休息,剛到家,警察就來了,伊就把錢包原封不動交給警察等語。
然觀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發覺該錢包後,旋以腳將該錢包輕踢至櫃檯前方,並於左右張望後蹲下撿拾該錢包,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可憑,被告先將錢包踢至前方、張望後撿拾之舉,與通常一般撿拾他人物品之情形已有不符,且其撿拾後自可交與櫃檯人員,卻捨此不為而將之攜離,是被告所辯,洵非可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至上開錢包1個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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