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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9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117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未試射之制式子彈9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30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如本即預定有一定時間之繼續,須此一定時間經過後,犯罪始為完成,同時其法益侵害狀態始隨之終了之犯罪,稱之為「繼續犯」;
核與行為人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侵害一定之法益時,犯罪即為完成,其後法益侵害之狀態縱為繼續,已不認其為犯罪事實之犯罪,稱之為「狀態犯」者不同。
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
其間法律縱有變更,然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46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自民國107年間某日起,持有本案子彈,惟該持有子彈之行為,乃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應評價為繼續犯,故應以行為終了時之法律為行為時法。
是被告非法持有本案子彈之行為,係於112年3月9日為警搜索查獲時始告終了,自應以為警查獲時之法律為行為時法,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㈢被告基於單一非法持有本案子彈之犯意,自107年間某日起至112年3月9日凌晨0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繼續非法持有如附表一所示具殺傷力子彈共14顆之行為,應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㈣按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子彈,縱令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被告同時持有如附表一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14顆,應論以單純一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未經許可而持有本案子彈,對於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具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所為實無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種類、數量及期間、素行、未造成重大實害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須扶養兩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制式子彈4顆,經採樣試射,均可擊發而有殺傷力,有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佐,審酌經採樣之子彈均有殺傷力,其餘未經試射之子彈口徑、材質與該編號所示經試射之子彈相同,且外觀完好,堪認亦均具殺傷力,故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9顆,亦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前開鑑驗試射完畢之制式子彈4顆部分,均已喪失子彈之外型、結構、性能及效用,不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顆,經送鑑定試射後,認具有殺傷力,有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憑,然因上開子彈經鑑定機關試射擊發完畢裂解而喪失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已無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自毋庸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見偵卷第57-71頁),或因非屬違禁物或無證據證明各該扣案物與本案犯罪之關聯性,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口徑9×19mm制式子彈13顆(其中4顆經採驗試射而失功效,9顆應沒收) 口徑9×19mm制式子彈13顆,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5日刑鑑字第1120036935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57-158頁) 2 口徑9mm非制式子彈1顆 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995號
被 告 乙○○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7年間之不詳時間,透過蝦皮購物網站以每顆新臺幣1,500元之價格購得如附表所示之子彈共計14顆而持有之,並持續存放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居所之車庫內。
嗣於112年3月9日凌晨0時20分許,在上址因另案遭搜索而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子彈共計14顆,始悉前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5日刑鑑字第1120036935號鑑定書附卷可參,復有查獲之如附表所示之子彈共14顆扣案可憑,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
三、扣案之如附表所示子彈均屬違禁物,本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因鑑驗而試射之制式子彈4顆及非制式子彈1顆,既經試射鑑驗致失其子彈之效能,已不具殺傷力,失其違禁物性質,故爰就剩餘之上開制式子彈9顆聲請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1 口徑9×19mm制式子彈,共13顆 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 口徑9mm非制式子彈,共1顆 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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