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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咏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28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咏倪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各罪之沒收及追徵價額,如本判決之附表「宣告刑/沒收」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咏倪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4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趁自吳冠祥車內下車之際,徒手竊取車內吳冠祥所有咖啡色皮質短夾1只【內含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大型重機駕照1張、汽車駕照1張、玉山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提款卡1張及中信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新臺幣(下同)200元等物】,得手後離去。
嗣吳冠祥察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嗣江咏倪取得吳冠祥所有上開短夾內之中信銀行信用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得利之犯意,利用於本判決之附表(下稱附表)犯罪事實㈡編號1至3之各特約商店小額刷卡消費無需支付現金、簽名之特性,冒用吳冠祥之名義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至如附表所示特約商店之地點,持吳冠祥名下之中信銀行信用卡,冒用吳冠祥之名義小額刷卡消費,致使特約商店店員誤以為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陷於錯誤於刷卡機上刷卡後,用以表彰係吳冠祥本人持卡消費,以此方式獲得免於支付附表所示金額之不法利益及商品,並使中信銀行誤認係持卡人本人消費,陷於錯誤而墊付上開消費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吳冠祥及發卡銀行、特約商店(其中附表犯罪事實㈡編號1所示之消費因江咏倪嗣後知悉該筆刷卡購買之INSTAGRAM廣告推廣服務並非自己之帳號而退刷,而止於未遂)。
嗣吳冠祥察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犯罪事實㈠所示失竊物品。
二、證據部分:被告於警、偵訊之陳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承及認罪、證人即告訴人吳冠祥警詢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禹伸警詢證述、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領據、信用卡冒用明細表、刷卡簽帳單、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信用卡消費明細翻拍照片1張、中信銀行信用卡遭盜刷金額資料截圖2紙。
三、核被告所為:⒈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⒉犯罪事實㈡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且為中止犯(見下述)。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且漏未論及被告主動退刷有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中止犯之情形,顯有違誤,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變更法條,而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⒊犯罪事實㈡附表編號2、3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按所謂中止犯,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係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而言;
亦即,除了具備一般未遂犯的成立要件之外,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自願之意思,客觀上因而中止實行犯罪(未了未遂之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既了未遂之中止),結果之不發生,乃出於自願之中止行為,而非因外在非預期之障礙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中止犯既為未遂犯之一種,必須犯罪之結果尚未發生,始足當之。
查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已著手詐欺得利之行為,然因嗣後主動退刷,而未發生詐欺得利之結果,足認被告因己意中止犯行,未完成詐欺得利而屬中止未遂,爰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之規定,因就中止未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得減刑至三分之二);
且依上述說明,自無再引用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再遞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附表編號2、3盜刷之商家不同,該等商品之財產法益之不正移動之來源不同,換言之,直接移轉財物之被害商家不同,自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構成接續犯,與罪數理論不合,本院不採。
六、審酌被告竊盜財物之多寡、詐取財物及利益之多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然迄未賠償告訴人吳冠祥及中國信託之損失(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末以,扣案如附表犯罪事實㈠「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已發還告訴人吳冠祥,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自不得再宣告沒收、追徵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犯罪事實㈡編號2、3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不詳財物之財產利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在各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犯罪事實 交易時間及消費金額(新臺幣) 特約商 店名稱及地點 交易結果 犯罪所得 宣告刑/沒收 犯罪事實㈠ 無 ①咖啡色皮質短夾1只 ②現金200元 ③國民身分證1張 ④健保卡1張 ⑤大型重機駕照1張 ⑥汽車駕照1張 ⑦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1張 ⑧玉山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 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 ⑩中信銀行信用卡1張 (以上均已發還) 江咏倪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㈡編號1 112年3月25日13時26分許,消費899元之IG廣告 FACEBK RHWKHLTU42(網路商店) 成功 899元 (因嗣後退刷而未扣款) 江咏倪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㈡編號2 112年3月25日14時9分許,消費378元之不詳物品 統一超商新劉興門市(桃園市○○區○○路000號) 成功 378元 江咏倪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之財產利益新台幣37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㈡編號3 112年3月25日15時48分許,消費365元 統一超商薇美門市(臺北市○○區○○○路00號1樓) 成功 365元 江咏倪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之財產利益新台幣36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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