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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5326號),被告於警、偵訊分別自白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冠賢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應補充更正為:吳冠賢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6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①108年度審訴字第159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各2罪)確定、②109年度審訴字第22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上開①、②之罪,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9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甫於109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0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112年10月5日0時5分採尿前回溯廿六小時內某一時點,在上址居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12年10月4日晚間9時58分許,為警在桃園市楊梅區新農街2段涵洞(南往北方向)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4包(含袋總毛重5.01公克,驗餘總淨重4.99公克)及不明塑膠袋1個,經其自首(見下述)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三、⑴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等語。
然本件已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且本件起訴意旨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被告構成累犯之罪名既與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相同,自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被告構成自首:①被告於112年10月4日21時55分許,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經路檢站接受盤查時,警方發現該車輛副駕駛座上有一銀色特製保溫瓶,經詢問瓶內是否有違禁物品時,被告即主動坦承瓶身底部有放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旋開瓶身底部取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旋交付警方查扣,有警詢筆錄可憑(見毒偵卷第29頁、第32頁);
②另本案採集之被告尿液並無經初步鑑驗,是被告於送驗前,即主動坦承於112年10月3日15時許,在住處即桃園市○鎮區○○街000○00號,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是被告於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符合自首要件,應依法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
⑶審酌被告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代謝物之濃度(其中安非他命濃度達7,08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37,074ng/ml、可待因濃度達22,142ng/ml、嗎啡濃度達195,107ng/ml),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性甚強、被告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完畢後第二次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三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再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案前後均另犯多件刑案,是本件宣告刑均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末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本案扣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
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扣案之塑膠袋1個,檢、警未訊明是否為供被告本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後剩餘之物,亦未經初驗或送驗是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份,是不得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檢出成分 備註 1 粉末檢品 3包 (合計淨重2.22公克,驗餘淨重2.20公克,空包裝重1.82公克,純度34.71%,純質淨重0.77公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2590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35頁) 2 碎塊狀檢品 1包 (淨重0.75公克,驗餘淨重0.75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326號
被 告 吳冠賢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里00鄰○○○00
號
居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冠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6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944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9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0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翌(4)日下午2、3時許,在上址居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日夜間9時58分許,為警在桃園市楊梅區新農街2段涵洞(南往北方向)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4包(含袋總毛重5.01公克,驗餘總淨重4.99公克)及殘渣袋1個,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冠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
2 ⑴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12H-411號) ⑷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2H-411號) 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 ⑹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2590號鑑定書 證明被告於112年10月5日凌晨0時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另扣案物品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品,足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⑴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⑵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⑶矯正簡表 證明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11年1月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罪質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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