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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任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058號),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88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任富犯踰越窗戶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窗」、「牆垣」並列,「門窗」中所謂之門,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包括公寓、大廈內之各住戶或店舖)內外之出入口大門之門扇而言;
所謂之窗,應指具有防閑效用之窗戶而言;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其中「毀」係指毀損之行為,「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之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查被告係以徒手將工廠廁所窗戶拆除後,翻越入內行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6、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俊程之警詢指述相符(見偵卷第36頁),堪認被告所為係以踰越窗戶之方式,實施竊盜行為未遂,是其本案竊盜犯行已符合踰越窗戶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事由。
㈡核被告黃任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未遂罪。
㈢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3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1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③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2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①至③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④案件接續執行,於111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11年1月2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案件中所犯竊盜罪之保護法益與罪質類型與本案所犯加重竊盜相同,足見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且被告前亦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本案犯罪情節,加重最低法定本刑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恣意以踰越窗戶之方式告訴人黃俊程所管領工廠內行竊,雖未得逞,仍顯示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雖著手行竊而尚未竊得財物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竊得之電纜線3捆,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黃俊程,有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058號
被 告 黃任富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
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任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門窗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11日凌晨1時許,至黃俊程管領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工廠,繞至工廠後方開啟未上鎖之廁所窗戶,攀爬窗戶進入廠內,徒手竊取工廠內2樓堆置之電纜線3綑(價值共計新臺幣25萬元),適黃俊程經由遠端監視系統連線察看工廠內狀況,發現監視器鏡頭遭人移動,遂報警處理,黃任富未及將電纜線搬運離去,即遭趕赴現場之員警當場逮捕而竊盜未遂。
二、案經黃俊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及證據內容 1 被告黃任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上揭竊盜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俊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分局永安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被告進入工廠內竊取電纜線3綑,未能得手,即遭告訴人會同警方於現場查獲,並起獲贓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未遂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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