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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9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338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偉翔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一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偉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偉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便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破壞社會治安,行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楊宗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得財物價值暨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楊宗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960號
被 告 陳偉翔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9樓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另案在誠正中學執行感化教育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偉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7月27日晚間11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楊宗諺所有置放在其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之安全帽1頂得逞。
嗣楊宗諺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宗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證人陳文宗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結)證述 ㈠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竊取上揭物品之事實。
㈡證述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之竊取物品之人係被告,且亦有拍攝到被告穿著之衣服之人等事實。
二 告訴人楊宗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其所有之上揭物品遭竊之事實。
三 監視器錄影拍攝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使用臉書之帳號及照片等資料 佐證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竊取上揭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得之上揭物品,雖未據扣案,惟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劭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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