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301,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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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東祥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13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東祥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東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二)刑之減輕: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

而該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事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之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白犯行,復無何人因其誣告行為而受刑事訴追,自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另衡酌被告於偵查時並未自始坦承犯行,導致檢警仍需多方函調相關資料,並予分析比對,所耗費之司法資源與成本非寡,爰不予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未遭人盜刷其所有之信用卡,仍向該管警察機關員警報案,致他人有受刑事訴追之危險,且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浪費司法及警政資源,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可避免司法資源進一步無謂虛耗,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134號
被 告 許東祥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東祥於民國112年5月11日16時27分、39分許,持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大江國際購物中心」內親自刷卡購物新臺幣(下同)1萬7112元、9284元後,騎乘其母親名下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惟許東祥為圖免除支付上開信用卡款,明知本案信用卡為其親自使用,並未遭人盜辦盜刷,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12年5月12日19時30分許,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向員警謊報其所有之本案信用卡遺失遭人撿走而於上開時間盜刷,因而損失2萬6,396元,以未指定犯人之方式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涉及犯罪。
嗣經員警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東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在「大江國際購物中心」刷卡簽名的為其本人,消費完後就騎母親名下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後來有至警局報案稱本案信用卡遺失並遭人盜刷之事實。
2 被告以被害人身分報案之調查筆錄 證明被告有向派出所報案稱本案信用卡遺失並遭人盜刷之事實。
3 信用卡交易明細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20張、 證明被告有在「大江國際購物中心」刷卡簽名消費,之後騎母親名下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之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己身一親等資料 證明被告在「大江國際購物中心」刷卡消費後,係騎母親名下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之事實。
5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勘驗影像為大江購物中心點睛品專櫃區域,其有3位服務人員,有一名中年男子,身穿條紋長袖上衣、黑色長褲、黑色球鞋。
臉部特徵戴墨鏡及口罩,其上半身略駝背,雙手肘彎曲置於身體後,走路姿勢行走時兩膝略有向外,該男子站立於展示櫃前挑選商品後,並由服務人員領其結帳,於結帳櫃臺前,該男子自長褲口袋內取出一深藍色票卡夾,由內取出一張信用卡,交付服務人員刷卡結帳並完成電子簽章程序後,該服務人員將信用卡交還給男子,男子將信用卡放回票卡夾後放置上衣左胸口袋內,其神色自若並無異樣。
又該男子待服務人員將購買之商品包裝後確認其內商品數量、款式無誤,交付予伊並離去。
該名男子被拍攝到其脖子左後方有一淺色片形胎記,與被告在平鎮分局製作調查筆錄時之錄影畫面、拍攝被告脖子照片於脖子左方有一黑痣及片形胎記大致符合。
又被告於偵查中訊問中,亦自承其脖子有胎記,足認當日至商場購物之男子實為被告無訛。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請審酌被告為圖免除支付信用卡款,竟至警局誣告他人涉及犯罪,浪費司法資源,且到案後供詞反覆,毫無悔意等情,請予從重量刑。
三、報告意旨另以:被告前往派出所報案時,將上開不實事項告知員警,使員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調查筆錄等文書中,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等載不實罪嫌等情。
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又警察人員製作筆錄時,其目的係在記載詢問之過程及內容,製作筆錄之員警,縱令認知受詢人之供述內容與真正之事實不符,仍有按其供述予以記錄之義務,因所記載者為受詢人之供述,不生登載不實問題,自不能令負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10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雖於警詢筆錄中謊稱其信用卡遺失遭他人冒刷,然報案內容是否屬實,承辦員警仍有實質審查之義務,以判斷真實與否,要非僅因報案人報案,即令其負擔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應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誣告部分係同一事實,應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而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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