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317,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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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16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年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987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14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鄒年恩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台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貳仟零伍元之車資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台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之車資之不法利益及現金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罰金新台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二)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⑵審酌被告年紀輕輕,竟圖不勞而獲,恣意以詐欺方式而為本件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當,兼衡以被告之犯罪手段及告訴人陳志文、陳宥澄受害金額之多寡,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等2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末以,附件一、二所示犯罪事實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2,005元之車資、1,250元之車資之不法利益及現金4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987號
被 告 鄒年恩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里0鄰○○路000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年恩明知其身上並無足以支付計程車資之財力,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於民國112年5月3日上午6時51分許,再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搭乘陳志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隱瞞其無法以現金支付車資之事實,使陳志文陷於錯誤,同意鄒年恩上車,並提供
服務,駕車前往桃園市中壢區三光路之國民運動中心。待
抵達後,鄒年恩再指示陳志文前往同市區中園路2段之淘
氣之星釣蝦場,再返回前開國民運動中心,續又前往同市
平鎮區南東路之大潤發賣場,並稱友人已匯款入其帳戶,
而要求返回上述國民運動中心,繼之改稱其友人會前來以
信用卡支付車資,而要求前往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後
又要求前往同市區華美一街、華勛市場,又返回國民運動
中心,終稱已在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之家樂福借到款項支
付車資,陳志文始又駕車搭載鄒年恩前往。鄒年恩抵達後
趁隙逃離,陳志文始知受騙,並因此付出價值新臺幣(下
同)2,005元車資服務。
二、案經陳志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鄒年恩於警詢中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搭乘告訴人陳志文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一事,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
,辯稱:伊有聯絡朋友借錢,但朋友要下午才能取款,係
告訴人自行離開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
警詢中指訴甚詳。次查,被告前於大潤發賣場已告知告訴
人其友人已將款項匯入其帳戶中,如其有付款意思,大可
於當下提領款項支付。退步言,若本件如被告所辯,其於
搭車前即先向友人詢問借款意願,待借得款項後始使用告
訴人駕車服務一節為真,則其大可於上車前告知告訴人上
情,並由告訴人判斷是否接受被告拖欠車款,且應直接前
往其友人在場之家樂福,又何須多次往返國民運動中心、
釣蝦場、新中北路、華美一街、華勛市場、大潤發多地?
並於途中忽稱款項已入帳,再改口稱友人會持信用卡前來
支付云云。足見被告所述,於搭乘前主觀上認知在當日下
午1時左右可取得支付計程車資款項一語,並不實在。末
查,被告於本案前,已犯有多次詐欺他人提供駕車服務之
行為(參刑案查註紀錄表),如本件被告確無詐欺之犯意
,則在明知其並無現金支付車資之情況下,上車前自應將
可能取得款項之地點、時間,明確告知告訴人,然其卻隱
瞞其並無足夠款項,且於搭車過程中,一再以不實謊言安
撫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繼續提供服務,自有施用
詐術之嫌。綜上,被告所辯,應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被告犯罪之不法利益2,005元,於未賠償告訴人前,請依法追徵、追繳後,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146號
被 告 鄒年恩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年恩明知其身上並無現金可支付計程車車資,亦無意支付車資,且不具償債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隱瞞上情,於民國112年5月4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便利商店,以編造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電話,透過便利商店叫車服務而搭乘陳宥澄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陳宥澄陷於錯誤,同意提供載客服務,依鄒年恩指示先驅車前往同市中壢區健行路某處取物,取物結束,復依鄒年恩指示駕車前往中壢區三光路130號超商寄貨,鄒年恩承接上開詐欺犯意,接續佯以有人將匯款,其將有資力支付車資及還款為由,先後向陳宥澄借款新臺幣(下同)100元、300元,使陳宥澄誤信為真而借款如數金額,嗣鄒年恩在同市中壢區三光路運動中心購物後,復指示陳宥澄駕車前往其位在同市○○區○○路0段000巷0號居處,於112年5月5日凌晨0時10分許抵達該址後,鄒年恩表示無現金可支付車資及借款,要求陳宥澄於其居處門口等候,待其返家取款後即給付車資及清償欠款云云,詎鄒年恩一去不回,因而詐得新臺幣(下同)1,250元之不法載送服務利益及現金400元。
嗣因陳宥澄久候不耐,乃敲擊鄒年恩居處大門,然無人應門,撥打鄒年恩所留上開聯絡門號,亦為空號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宥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鄒年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鄒年恩坦承於上開時、地,以編造之門號0000000000號叫車,搭乘告訴人陳宥澄駕駛之計程車未付款,且借款400元亦未清償,即行離去等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陳宥澄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證人陳宥澄遭被告詐騙而提供載送服務,進而出借款項之事實。
㈢ 行程資訊手機畫面截圖及計程車乘車證明 證明被告於上述時間搭乘告訴人陳宥澄駕駛之多元計程車並未付款之事實。
二、得心證理由:被告鄒年恩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意,於警詢時辯稱:伊當天搭車去外婆家想拿零錢湊給對方,但是伊找到零錢出去後,就沒看到對方,伊沒有聯絡對方要還款,是因為伊找不到對方等語,然於本署偵查中改口辯稱:伊本來是想回家跟伊家人拿錢,但那時伊家人在睡覺沒有理伊等語。
經查,被告就償債計畫前後供述不一,其辯稱已難盡信,且被告前因於112年2月6日上午、112年5月3日上午、000年0月0日下午搭乘營業小客車未給付車資之詐欺得利情事,遭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229號、112年度偵字第38987號、112年度偵字第34336號提起公訴,有該等起訴書附卷可考,足見被告於112年5月4日搭乘本件車輛前,於前一日即有二次搭車未支付款項之劣行,益難認被告有何資力或意願給付車資及清償借款。
況如若被告有給付車資及清償借款意願,自可透由原叫車服務之管道聯繫上告訴人,斷無無法聯絡上告訴人之可能,參以被告於案發後距今已5月有餘,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益徵被告於搭車、借款之際,即有不予付款及清償之意,其取得不法利益及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所辯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
被告所為上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為,其時間緊接,且依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1個詐欺告訴人陳宥澄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以1罪論。
至被告詐欺犯行所得不法載送服務利益1,250元及現金400元,未據扣案,亦未賠償予告訴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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