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318,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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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宇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923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宇優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台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證人王怡文雖於警詢陳稱其在臉書社團看見暱稱簡宇優之人在販售本件門票,便私訊對方聯繫購買事宜云云,然其所提出之截圖僅係其與被告以臉書之MESSENGER及LINE之私訊畫面截圖,其並無提出被告在臉書社團散布公開之賣票資訊之證據,而本院於審理時傳喚該證人作證,其亦未到庭,有傳票送達證書2紙可憑,是並無實證顯示該證人係在公開網頁上瀏覽被告售票之公開訊息而遭詐欺,是檢察官起訴書僅憑證人王怡文之警詢片面供述,未傳訊該證人亦未令該證人提出臉書社團之公開訊息,即遽認被告於本件係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即顯有違誤,應予逕行變更起訴法條。

⑶審酌被告極為年輕,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多次詐取他人財物(有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93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之行為手段及行為所得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末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新台幣2,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239號
被 告 簡宇優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之
3
居桃園市○○區○○○街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訴字第934號案件(全股),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宇優本無販售「Blackpink」演唱會門票之意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不知情之簡慈萱(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簡慈萱所有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再於111年11月2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設備連接網際網路,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社團,發布販售112年3月18日「Blackpink」演唱會門票之貼文,致王怡文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9日上午5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彰銀帳戶。
嗣簡宇優撥打電話告知王怡文係虛假賣票,王怡文發覺遭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王怡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簡宇優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王怡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1.證明告訴人王怡文在臉書社團瀏覽被告透過網際網路所散布販售上開「Blackpink」演唱會門票之訊息後,因而陷於錯誤,而向被告購買「Blackpink」演唱會門票,被告嗣要求告訴人匯款2,000元至彰銀帳戶內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匯款後,被告多次推諉拒不交付門票,且於電話中向告訴人坦承其行騙之事實。
(三) 證人簡慈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簡慈萱將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借給被告使用之事實。
(四) 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1年11月29日上午5時14分許匯款2,000元至彰銀帳戶之事實。
(五)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1.證明告訴人在臉書社團瀏覽被告在網際網路上散布之販售上開「Blackpink」演唱會門票之訊息後,因而陷於錯誤,而向被告購買「Blackpink」演唱會門票,被告嗣要求告訴人匯款2,000元至彰銀帳戶內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匯款後,被告多次推諉拒不交付門票,且於電話中向告訴人坦承其行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因本案詐得2,000元,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75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全股)以112年度審訴字第934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件被告所犯前述罪嫌,與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為符訴訟經濟,認本件有追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要,爰予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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