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331,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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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525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339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原犯踰越窗戶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宏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宏原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己利,竊取他人之財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

惟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份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竊得告訴人柯亭伊保管現金新臺幣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返還上開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案所竊得告訴人柯亭伊保管之筆記型電腦1台,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見偵卷第4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525號
被 告 林宏原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原於民國112年8月19日凌晨4時30分許,見有移工居住於內之威雋電子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0號,下稱威雋公司)廁所窗戶未關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拆除窗戶並攀爬進入威雋公司後,復徒手竊取放置於該公司內,由威雋公司人員柯亭伊管領之筆記型電腦1臺(價額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現金1,000元,得手後離去。
嗣柯亭伊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亭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宏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柯亭伊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毀越門窗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竊得筆記型電腦1臺,業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是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而其餘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亦竊取招財貓存錢筒1個,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又囿於監視錄影畫面不甚清晰,無從見得被告究竟有否竊取前開物品,而告訴及報告意旨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確有竊取此等物品,是此部分礙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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