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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俊杰、李柔霏
被 告 陳國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6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國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國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3時40分許,搭乘不知情之黃孟婷(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1便利商店後,下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對面,徒手竊取卓季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得手後將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後乘車逃逸。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國祥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人卓季玉於警詢之陳述;
證人黃孟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彭子恩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受理案件證明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照影本、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①於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10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②於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12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1年9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就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恣為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犯後雖坦承罪行,然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生活及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2面(未扣案),雖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於本院供稱已丟棄該車牌,又衡以車牌經濟價值不高,倘被害人向主管機關申請註銷並補發新車牌,原車牌即已失去功用,為免過度耗費執行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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