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352,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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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于庭
被 告 林湘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6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湘皓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三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湘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可」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小可」以不詳方式取得張家綺之GlobalMall環球購物中心之GM PAY平台帳號、密碼,推由林湘皓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Global Mall桃園A19 Game休閒館,未經張家綺授權或同意,利用手機連接網際網路,無故輸入張家綺註冊之GM PAY帳號以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佯為張家綺本人,利用該GM PAY帳號綁定張家綺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在GM PAY網購平台,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藉此偽造不實之信用卡交易商品購買電磁紀錄,並取得由電腦產出之「QR CODE」電子明細後持交店員掃描,致店員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陷於錯誤,誤認係張家綺本人或授權他人消費而代墊上揭款項,並交付如附表所示商品與林湘皓,再由其在新北市泰山區某處將詐得商品轉交「小可」,足以生損害於張家綺、GM PAY平台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湘皓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蕭智強、證人廖星豪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GM PAY平台消費紀錄、告訴人張家綺本案信用卡交易明細截圖、Global Mall桃園A19GAME休閒館監視器畫面影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信卡館調字第11210310007號函所附信用卡消費明細。

三、論罪科刑: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

查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使用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後連線至GM PAY網購平台無故輸入帳號密碼以購買如附表所示商品,以製作告訴人同意以信用卡購物之不實線上刷卡消費訂購電磁紀錄,該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小可」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基於以告訴人GM PAY帳號綁定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消費之同一犯意,於如附表「刷卡時間」欄所示密接時間,輸入GM PAY平台帳號、密碼,以信用卡購買如附表所示商品,並行使偽造之信用卡消費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以詐得商品,被告各次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只論以一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㈤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罪行,然迄未賠償被害人,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供稱詐得如附表所示商品後已全數轉交「小可」,並因此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因無證據可佐其仍實際管領如附表所示贓物,且據告訴人以書面陳述「小可」即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起訴之被告陳韋志,此有意見表傳真本、該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887、5388等號起訴書在卷可佐,可認本案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金額 (新臺幣) 消費商品 1 111年12月22日19時8分 2,200元 HANG TEN商品 2 111年12月22日19時16分 2萬1,170元 PS5遊戲套組 3 111年12月22日19時19分 2萬1,170元 PS5遊戲套組 4 111年12月22日19時23分 2萬1,160元 SWITCH套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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