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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姿妤
被 告 潘怡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9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怡君犯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潘怡君原應注意「Letrox:Levothyroxine Sodium Tablets」、「Euthyrox:Levothyroxine Sodium Tablets」、「Nhwa:Gabapentin Capsules」屬於藥事法規範之藥品,未經核准不得擅自輸入,而依其智識及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12年3月11日某時,透過「蝦皮」購物平臺以新臺幣5,360元,委請「啾啾專業代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購得未經衛生福利部核准輸入如附表所示藥品,欲供其飼養之犬隻使用。
該賣家遂透過不知情之天朗航空貨運承攬公司,於民國112年3月21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報運進口快遞貨物1批(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編號:CX 120N68Q909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嗣經臺北關人員開箱查驗,發現如附表所示藥品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潘怡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蝦皮訂單詳情、對話紀錄截圖、犬隻檢驗報告、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物照片、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藥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
㈡本案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航空貨運承攬業者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輸入禁藥之類型、數量,及其智識程度、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而其於犯後坦承犯行,足見悔悟,態度尚佳,堪認本案雖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本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四、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而非第九章「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是扣案如附表所示藥品應由行政機關依權責沒入銷燬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㈠ Letrox:Levothyroxine Sodium Tablets(左甲狀腺素鈉片) 30盒 每盒50片 ㈡ Euthyrox:Levothyroxine Sodium Tablets(左甲狀腺素鈉片) 3盒 每盒100片 ㈢ Nhwa:Gabapentin Capsules(加巴噴丁膠囊) 1盒 每盒48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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