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372,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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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念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42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1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念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軒尼詩VSOP 2022 NBA聯名限量版」、「紳藍經典調和蘇格蘭威士忌0.7L」各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112年12月8日13時27分許」應更正為「111年12月8日13時27分許」;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念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念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竊得被害人謝宗燕所管領之「軒尼詩VSOP 2022 NBA聯名限量版」、「紳藍經典調和蘇格蘭威士忌0.7L」各1瓶,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423號
被 告 王念慈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念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8日13時27分許,由不知情之李詩蘋(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至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富名門市外,王念慈逕自入內並徒手竊取店內之「軒尼詩VSOP 2022 NBA聯名限量版」、「紳藍經典調和蘇格蘭威士忌0.7L」各1瓶(價值新臺幣2,220元)。
嗣經門市店長謝宗燕發現商品數量異常,調閱店內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念慈於偵查中之供述 2 證人即告訴人謝宗燕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上開店內商品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同案被告李詩蘋及證人黃志中於偵訊中之陳述 被告王念慈獨自一人進入店內竊取商品之事實。
4 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畫面 被告王念慈進入超商內竊取商品之事實。
5 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王念慈竊取商品得手後,由同案被告騎乘上開機車離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竊得之酒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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