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泯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339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27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泯澔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證據名稱」欄編號4「上址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截圖4張」應更正為「上址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截圖8張」,暨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泯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遇事不知理性處理,僅因與告訴人郭俊杰間有債務糾紛,即掌摑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其所為實屬不當,應予懲處;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又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惜因告訴人未到庭參與調解,被告非無意賠償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存卷可考(詳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768號卷第37、44頁);
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339號
被 告 林泯澔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泯澔與郭俊杰長期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晚上6時4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富國路651巷口,林泯澔偶然看見躲藏許久之郭俊杰,故上前要求還款,惟2人遲遲未能達成共識,林泯澔遂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掌摑郭俊杰之臉頰3下,致其受有頭部挫傷。
二、案經郭俊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泯澔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有掌摑告訴人郭俊杰臉頰3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俊杰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
3 證人邱子芸即告訴人之妻子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案發時,告訴人與被告進入巷子後,出來臉頰紅腫之事實。
4 上址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截圖4張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確有見面之事實。
5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