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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8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8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俊融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俊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6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如附件所示起訴書暨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俊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先後數次毆打告訴人徐唯軒身體各部位之傷害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而侵害同一告訴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徐唯軒僅因細故,即情緒失控率然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所為非是;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因告訴人無欲原諒被告而未能達成調解之原因(見本院審易卷第60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暨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9856號
被 告 吳俊融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融與徐唯軒於民國000年0月間均為法務部○○○○○○○平二舍19房之受刑人,於112年7月6日10時許,吳俊融因房務問題而與徐唯軒發生爭執,吳俊融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徐唯軒,致徐唯軒受有左臉部鼻部眼皮多處挫瘀傷、右側前胸壁挫傷、下背和骨盆多處挫傷、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徐唯軒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唯軒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法務部○○○○○○○112年11月8日北監戒字第1122700371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受刑人懲罰報告表、被告、告訴人、NHANTUMBO CHARLES及陳慶達等4人、陳述書、內外傷紀錄表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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