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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禹帆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83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段禹帆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台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段禹帆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⑵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⑶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竊盜犯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⑷審酌被告竊盜之手段、所欲竊取財物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多寡、毀損各車輛門鎖及電動鎖之程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林憲忠、張立之損失、被告於本件之前已犯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仍未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件前後尚有其他多項竊盜、加重詐欺、洗錢之犯罪,從而,本案宣告刑均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末以,未扣案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被告犯罪所得新台幣2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未扣案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案工具即被告之自備鑰匙1把,該物品既未扣案,難以特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54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835號
被 告 段禹帆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10樓
之1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段禹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9月7日3時許,以徒步方式行走至桃園市中壢區榮德街,見林憲忠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竟以自備之鑰匙破壞車門門鎖進入車內後,並持自備之鑰匙欲發動車輛及破壞電門,然因車輛無法發動即竊取置放於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旋即離開現場。
嗣經林憲忠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111年9月7日3時15分許,以徒步方式行走至桃園市○○區○○路000號,見張立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竟以自備之鑰匙破壞車門門鎖及後車箱鎖後,進入車內,並持自備之鑰匙欲發動車輛及破壞電門,然因車輛無法發動而未遂,旋即離開現場。
嗣經張立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憲忠、張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段禹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持網路上購買之萬用鑰匙開啟前開2車輛並進入其內,及進入A車之後竊取置放於車內現金,且曾嘗試發動A車、B車,但A車、B車均無法發動,惟辯稱:我好奇網路上買的鑰匙可不可以使用,沒有要將車輛開走等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憲忠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A車為其所有,及發覺A車門鎖、電門遭破壞及車內現金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立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B車為其所有,及發覺B車門鎖、電門及後車想鎖遭破壞之事實。
4 現場照片 證明A、B兩輛車均曾遭不詳工具破壞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13日刑紋字第1118006289號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證明於車內曾採集被告指紋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段禹帆固坦承前揭毀棄損壞犯行,惟矢口否認前揭竊盜犯行,辯稱:我好奇網路上買的鑰匙可不可以使用,沒有要將車輛開走等語。
然審以被告所陳:因為第1台車沒有發動,我想說試試看第2台等語,及持自備鑰匙破壞車內電門,隨機尋找車輛使用自備鑰匙等節,若確如被告所陳其僅係因好奇鑰匙是否得以使用,其大可向平常熟識之友人尋求協助,惟被告卻捨此不為,選擇隨機尋求目標使用該自備鑰匙,被告具有竊盜犯意甚明,其所辯應不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及第354條毀棄損壞等罪嫌。
被告破壞告訴人林憲忠、張立等2人所有車輛之行為,均係先破壞車輛門鎖而後行竊車內財物,顯係基於行竊財物之單一決意而為因果歷程未中斷之毀損車輛門鎖繼而行竊之行為,其需以毀損車輛門鎖,始能遂其進入車內行竊財物之目的,亦即其竊盜之著手行為始於毀損車輛門鎖之行為,是其毀損車輛門鎖行為亦屬竊盜著手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行為,彼此間行為著手實行階段自可認為同一,且具有事理上關聯性,而屬刑法上之一行為,故被告係以一竊盜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之犯行,亦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亦予分論併罰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佳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刑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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