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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昌奎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0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乙○○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雖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8日起生效,然係於該條增列第6至8款處罰事由,及增列違反同法第63之1準用規定之要件,其餘則未修正,於被告本件犯行,並無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明知本院核發保護令之內容,卻仍於該保護令有效之期間內,對告訴人為家庭暴力行為,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考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願意原諒之意見,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本案傷害部分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另依通常程序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09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竟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傷害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2日1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住處內,徒手搧打乙○○頭臉部,致乙○○受有額頭、右上手臂紅腫之傷害。
(二)甲○○明知因前開傷害情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已於112年9月27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218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令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之不法侵害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11月29日7時10分許,在上址住處內,持保溫瓶丟砸乙○○,致乙○○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否認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乙○○,只是嚇她,傷勢是她自己弄的。
②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坦承知悉本案保護令,然辯稱:我只是作勢丟告訴人,是往牆壁丟等語。
2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前開犯罪事實。
3 傷勢照片、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二)犯行受有傷害之事實。
4 本案保護令及執行紀錄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罪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被告前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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