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521,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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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72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跟蹤騷擾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條第2項所定之親密關係伴侶」,應予刪除;

犯罪事實一(二)第5行之「A男」更正為「丙 」;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被告與告訴人為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乙情,有18歲以上未同居親密關係暴力事件轉介表上之記載可證(見密卷第19頁),雙方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所稱之親密關係伴侶,然該條第1項並未準用同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規定,是被告本案所為,不另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併予說明。

(三)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係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

該要件判斷除以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之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為是否持續反覆的評斷。

立法者既已預定納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性,使得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

是被告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反覆、持續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四)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對告訴人造成之身心影響、被告犯罪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724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鄰○○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7樓
之3(指定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E000-K11217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 )為前男女朋友,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條第2項所定之親密關係伴侶。
(一)甲○○為與丙 復合,試圖與丙 聯繫,丙 於民國112年8月9日告知甲○○不願再與其聯絡,甲○○明知此情,竟仍基於反覆實行跟蹤騷擾之概括犯意,於同年8月23日至9月24日間,多次為如附表所示之撥打電話、在粉絲專業以假帳號留言、對丙 進行干擾,並接近丙 住所及工作地點(地址詳卷)行為,
以此等方式違反丙 意願而反覆對丙 為不當追求、通訊騷擾
警告、守候、尾隨等行為,導致丙 心生畏怖,足以影響丙
之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嗣因丙 不堪其擾,遂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甲○○於112年9月24日17時40分許,見丙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竟基於強制、傷害之犯意,在桃園市蘆竹區丙 住處社區停車位入口車道前,將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擋在
丙 行車路線前方,以此方式妨害丙 自由離去之權利,嗣A
男因情緒失控,上前接續以徒手拉扯丙 之口罩、安全帽並
掌摑丙 ,致使丙 受有鼻樑左側擦傷、左頰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 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附表所示通話紀錄、臉書粉絲專業截圖 證明犯罪事實㈠。
4 監視器影像截圖、敏盛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害人傷勢照片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㈡。
二、論罪科刑
㈠實務見解:
⒈按學理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多次之數行為,該當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但因係於同一時、地,或甚為密接時、地之作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健全通念,咸認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將之視為一個行為較為合理,使各舉動構成一單一之犯罪行為,給予一個法律上之評價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
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
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跟蹤騷擾防制法既將「反覆或持續」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其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⒊經查,本案被告多次傳送訊息給告訴人之行為,屬於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3、4款對特定人為警告、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對特定人通訊騷擾、要求聯絡追求行為,又其於尾隨告訴人住處、工作地點之行為,形式上觀察雖難以令人感到恐懼,惟被告此行為會令告訴人聯想到被告隨時會出現在租屋處、工作地附近,而令告訴人感到畏怖,亦屬於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6款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騷擾行為,被告以上之各種行為均符合跟蹤騷擾行為之構成要件,且反覆、持續為之。
是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對同一告訴人丙 為犯罪事實欄
所述之數種跟蹤騷擾行為,應視為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跟蹤騷擾行為,僅應成立1個跟蹤騷擾罪。
㈡所犯法條:
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跟蹤騷擾罪嫌;
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㈢罪數:
就犯罪事實㈡部份,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傷害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部份涉犯上開跟蹤騷擾、傷害等罪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表
編號 方式 時間 內容 對象 相關證據 1 以未顯示來電方式撥打電話 112年8月23日12時34分至112年9月24日12時32分許 以電話、電子通訊進行干擾。
丙 通話紀錄(偵卷頁27-32) 2 在粉絲專頁以假帳號留言 112年8月8日 112年8月22日 112年8月29日 「想請教一下 你們公司丙 小姐 是不是 像一隻花蝴蝶 喜歡飛舞在男人院子裡 尋找下一個富源」、「業務員丙 小姐 妳不覺得妳很可憐還是怎樣嗎 一點羞恥心都沒有嗎 害人害己 真的是可悲」、「一直在騙人 怎不直接說妳要去跟男人睡就好」、「丙 難怪妳跟每一任前男友都有在連絡 還要苦衷 真厲害」等語 丙 臉書粉絲專業截圖(偵卷頁32-37) 3 前往丙 工作地點(地址詳卷) 112年9月14日22時23分許 被告前往丙 工作地點,並將交往期間的娃娃丟在公司門口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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