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53,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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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7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82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孟哲犯竊盜罪,共九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民國115年12月31日前向被害人金宏星企業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三十五萬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孟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孟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先後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竊取各附表所示之物,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其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各次竊盜犯行均尚未被具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6時許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自首本案犯行,並製作筆錄等情,有被告112年6月1日警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18、3-4頁),是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查悉本件各次犯行前,即主動坦承犯行,並配合員警採證等情,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就各次竊盜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多次恣意竊取被害人金宏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宏星公司)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使他人受有損害,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相當之危害;

惟念被告犯後主動向警方自首,始終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公司達成和解,已部分賠償而獲該公司原諒等情,有本院民國113年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和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32、、35頁),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各次所竊得財物價值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現擔任臨時工、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害人公司代理人林昆鋒同意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3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考量被告先後所為9次犯行,犯罪時間相近,地點相同,犯罪態樣、手段亦屬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罪後自首犯行,業與被害人公司達成和解,承諾賠償損失,業已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並有積極彌補被害人損害之誠意,且經被害人公司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審易卷第32頁),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另斟酌被告雖與被害人金宏星公司達成和解,惟尚餘35萬元未履行,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和解條件,參酌被害人之意見、被告經濟能力,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115年12月31日前給付被害人金宏星公司35萬元損害賠償,以兼顧被害人之權益。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被告竊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為其各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其價值共計52萬1710元,業據證人林昆鋒於警詢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3頁),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既與被害人公司以55萬元達成和解,且其中20萬元部分,業經被告履行完畢,此部分犯罪所得核與實際發還被害人相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沒收,至所餘35萬元部分,亦經本院列為本件緩刑之條件,業如前述,被告若履行此部分賠償金額已足以達到刑法剝奪犯罪所得,避免被告持續保有犯罪所得之目的,是本院認若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被告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740號
被 告 蔡孟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4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孟哲前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金宏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宏星公司)之員工,其因積欠小額信貸無力償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該公司配發予員工之鐵門遙控器,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金紅星公司上址廠房內,操作堆高機,將附表所示之鋁合金素材搬運至貨車上,再載往不知情之廖美雅所設立之美雅資源回收場變賣,以此方式竊取價值共計新臺幣52萬1,710元之鋁合金素材。
嗣經蔡孟哲於案情未被警發現前,自行向警自首全盤托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蔡孟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時、地,駕駛堆高機搬運鋁合金素材竊取變賣等事實。
二 證人林昆鋒於警詢之證述 證稱被告為上開竊盜之事實。
三 證人廖美雅於警詢之證述 證稱被告有於案發期間以貨車載運鋁合金素材至資源回收場變賣之事實。
四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 佐證被告駕駛堆高機搬運鋁合金素材運至貨車上,再載運竊取變賣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而被告所犯上開9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被告於本件犯罪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向警自首並接受裁判,業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說明書載明,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表
編號 竊盜時間 竊取品名 重量(公斤) 1 112年4月22日上午9時 8+1下蓋面板素材 320 2 112年4月29日上午9時 SA本體素材 360 3 112年5月6日上午9時 SA8本體素材 240 4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 P6素材 180 5 112年5月14日上午10時 8+1下蓋面板素材 320 6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 P6本體素材 SAP素材 180 48 7 112年5月20日上午9時 SA8本體素材 SA素材 96 10 8 112年5月25日晚間6時 P6本體素材 SA素材 90 240 9 112年5月28日上午6時 SAP本體素材 P6素材 108 1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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