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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塗又臻
被 告 馮怡誠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9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馮怡誠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三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馮怡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21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邱緯綸(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行經桃園市觀音區永吉街與河堤便道口時,見Phan Trong Tung(越南籍,中文姓名潘仲松)獨自騎乘電動自行車自對向行駛前來而有機可乘,遂將上開車輛停攔在潘仲松前方,並對潘仲松恫稱:「你給我新臺幣(下同)300元,不然我拿槍打你!」等語,並轉身作勢要拿東西,致潘仲松心生畏懼,交付300元與馮怡誠。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馮怡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潘仲松、同案被告邱緯綸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㈢刑案現場照片暨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監視器錄影光碟。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恐嚇得財3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返還或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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