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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展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248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展瑜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1行「1時4 分許」應更正為「0 時45分許」;
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展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見偵卷第4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 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
查被告取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7 包及愷他命1 包,其得以推估總純質淨重5.872 公克,詳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載,是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重量合計純質淨重已達5 公克以上,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數種第三級毒品,因僅侵害一法益而屬單純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管制毒品之誡命,擅自向他人購得第三級毒品而持有之,且持有毒品數量達純質淨重5.872 公克,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
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此所謂「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
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所查獲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持有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抽檢後,確實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2 年4 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 年4 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3 至117 頁),係被告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罪所持有之毒品,核屬違禁物,揆諸上開說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
又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即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應沒收銷燬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 鑑定結果 一 白色晶體1 包 ㈠檢出成分愷他命(驗餘淨重6.8839公克,純度70.6% ,純質淨重4.8817公克)。
㈡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鑑定書㈠(見偵卷第113 、115 頁)。
二 牛皮紙包裝袋內含淡黃色粉末7 包 ㈠檢出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餘淨重14.4774 公克,純度6.65% ,純質淨重0.9903公克)。
㈡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鑑定書㈡(見偵卷第113 、117 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480號
被 告 許展瑜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17樓
之A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許展瑜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eone、Mephedrone、4-MMC)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2月初某時,在大世界舞廳(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以新臺幣8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購買愷他命1包(重量不詳,經被告施用後剩餘淨重6.9146公克)而持有,又於112年2月2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自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處取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7包(總淨重14.8910公克)而持有。
嗣於112年2月24日1時4分許,經警於絕色精品汽車旅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07號房內執行臨檢勤務,並於現場查獲上開愷他命1包、毒品咖啡包7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展瑜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
證明警員於上開時間、地點,查獲上開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且上開愷他命、毒品咖啡包均藏放於房內之櫃子下方之事實。
3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
證明扣案之愷他命1包、毒品咖啡包7包,經檢驗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推估純質淨重共4.8817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推估純質淨重共0.9903公克)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31日刑鑑字第1120043825號鑑定書。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代謝物4-Methylephedrine成分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許展瑜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愷他命是伊的,但毒品咖啡包不是伊的等語。經查:
(一)警員於上開時間、地點,查獲上開愷他命1包、毒品咖啡包7包,且當時該愷他命1包、毒品咖啡包7包均藏放於相同位置(房內之櫃子下方)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
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經檢驗被告尿液,其中確實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代謝物4-Methylephedrine成分,堪認被告曾施用過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問:【提示現場照片】為
何愷他命跟毒品咖啡包放在一起?)當時要臨檢我就把愷
他命丟到櫃子後面」等語,復衡以上開愷他命1包、毒品
咖啡包7包擺放之位置,應認被告係於警方前往臨檢時,
一同將愷他命、毒品咖啡包藏放於房內櫃子後方,以躲避
警方查緝,是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
三、核被告許展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毒品粉末1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7包,均為違禁物,除因鑑驗用罄者外,連同殘留毒品難以析離之包裝袋,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俊 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 政 煜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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