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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70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有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9462 號、113 年度偵字第7265號、第72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有為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基於竊盜之犯意」應更正為「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
證據部分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速偵字第3775號卷第51、53、69頁)、「被告楊有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樓梯間、電梯間、地下室與頂樓等處所,均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而為該類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整體關係密不可分,自屬住宅之一部(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要旨參考);
惟如行為人依其生活住居之事實,認屬有權得自由進出並使用其住處所在之集合式住宅社區大樓之樓梯間、電梯間、地下室或頂樓,即不得遽認行為人係無故侵入住宅(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要旨參考)。
查本案被告之住處既在附件一、二起訴書所示之集合式住宅之社區大樓內,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表在卷可佐,是被告身為該集合式住宅之住戶,本可自由進出屬該社區大樓公有公用部分之地下室停車場、走道甚明。
係以被告雖有附件一、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進入社區之地下室停車場及走道內,為本案之竊盜犯行,然此仍不得論以侵入住宅竊盜罪。
係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又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示竊盜犯行,係分別竊取告訴人向名世之備用鑰匙及普通重型機車,惟其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附件一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漏未論述,應予補充說明。
㈢次按竊盜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竊之被害人人數計算。
查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竊盜犯行之分別竊取告訴人向名世、陳雅琪、沈茹蓉、被害人黃世宣之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應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係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附件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竊取告訴人向名世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及被害人黃世宣所有之安全帽,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地點,應為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㈣再被告就附表編號四所示竊盜犯行,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惟未達於竊得財物之既遂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且所竊取之地點均為與被告同住戶之社區公寓大樓公共區域妨害住戶安寧,妨害公共秩序,所為殊無可取,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仍不思悔改,而仍為本案數起竊盜犯行,自應予嚴加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且其所竊取之財物已由告訴人向名世、陳雅琪、被害人黃世宣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告訴人、被害人其等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獲得減輕,兼衡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竊盜犯行既未遂,暨其智識經驗、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沈茹蓉於科刑範圍意見表示被告未為悔改,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竊得之備用鑰匙、普通重型機車、安全帽及自行車等財物,雖為被告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竊取告訴人向名世財物之犯行 楊有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竊取被害人黃世宣財物之犯行 楊有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取告訴人陳雅琪財物之犯行 楊有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竊取告訴人沈茹蓉財物之犯行 楊有為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462號
被 告 楊有為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有為與向名世、黃世宣於民國000年0月間,均為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大學士社區」之住戶。
向名世因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備用鑰匙置放於機車內,楊有為於000年0月間某日,先在「大學士社區」停車場內,取走向名世之機車備用鑰匙後,擬擇日持該備用鑰匙竊取該機車。
嗣楊有為於同年月18日凌晨0時4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上開備用鑰匙,至「大學士社區」停車場,發動向名世上開機車,並順手取走為黃世宣所有、置放於左近自己機車上之黑色安全帽1頂後,戴上該安全帽,騎乘向名世所有之上開機車離開現場,而竊取分屬向名世及黃世宣所有之機車及安全帽得手。
嗣因向名世於同日凌晨1時許欲使用機車時,發現機車遭竊,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向名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有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向名世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與被告於000年0月間,同為「大學士社區」住戶。
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備用鑰匙,平時均置放於機車內,該備用鑰匙於000年0月間某日先遭竊,嗣於同年月18日凌晨1時許,告訴人欲使用上開機車時,復發現機車遭竊,告訴人隨即報警處理之事實。
3 被害人黃世宣於警詢中之指述 ⑴被害人係經警方電話通知,始知其所有之黑色安全帽於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
⑵被害人係將遭竊之黑色安全帽置放於「大學士社區」停車場內自己之機車上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隨身攝影器材之錄影畫面擷圖 被告騎乘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機車,戴著被害人所有之上開黑色安全帽為警查獲之事實。
5 「大學士社區」停車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被告於112年9月18日凌晨0時40分許,在「大學士社區」停車場內,發動告訴人上開機車,並順手取走為被害人所有、置放於左近機車上之黑色安全帽1頂後,戴上該安全帽,騎乘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機車離開現場,而竊取分屬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有之機車及安全帽得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竊取分屬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有之機車及安全帽,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竊得之機車、機車備用鑰匙及安全帽等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有相關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按,爰依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65號
113年度偵字第7285號
被 告 楊有為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有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2年9月15日凌晨1時18分許,至其位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住處B1停車場,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陳雅琪停放該處之自行車1臺(價值新臺幣2,000元,已發還),得手後離去。
㈡於112年10月3日上午11時47分許,在上址住處1樓套房外走道,欲竊取沈茹蓉放置該處收納櫃內財物,因該櫃門經陳雅琪以膠帶封口,楊有為於撕開膠帶時,遭沈茹蓉當場發覺而不遂。
二、案經陳雅琪、沈茹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有為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雅琪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沈茹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全部犯罪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及遭竊物品照片共9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全部犯罪事實。
5 現場照片3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被告上開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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