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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凱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254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柏凱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現今盤營(虧)/ 匯款明細表」應更正為「現金盤營(虧)/ 匯款明細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不論為專職或兼職,主要事務或附隨事務,有給或無給,是否得法律之許可,凡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具有持續性者,皆屬之,並不以具備一定之形式條件為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係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且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
且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369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業務侵占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業務侵占行為所造成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 月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本案被告犯上開業務侵占之行為,固值非難,然以本案犯罪情節觀之,所侵占之金額僅新臺幣3,200 元,又被告年紀甚輕,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將上開款項歸還予告訴人,此經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並與告訴人呂紹郁所述互核相符(見偵卷第56頁),足見被告頗具悔意,是本院認其犯罪情狀尚非嚴重,縱量處上開最輕本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益,竟利用業務上保管營收款項之便,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以侵吞入己,違背忠誠義務及職業道德,自屬可議,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且其所侵占之金額業已返還告訴人,此詳前述,併參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於警詢時自陳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 頁)、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所侵占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而被告業已返還告訴人上開款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犯罪所得 備註 新臺幣3,200 元 已實際返還被害人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546號
被 告 黃柏凱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凱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中壢龍五店之員工,負責結帳收銀、進貨、補貨、保管營收款項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因積欠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0分許,在萊爾富便利商店中壢龍五店,將其業務上保管持有營收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3,200元侵占入己,挪作清償個人債務使用。
嗣經該店店長呂紹郁發現營收款短少,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柏凱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紹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門市現金日報表、基本資料紀錄卡、現今盤營(虧)/匯款明細表、對話紀錄等各1份及監視器擷取畫面6張等附卷可憑,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所侵占之款項3,200元,業已繳回被害人公司,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另移送意旨認被告業務侵占金額為3,400元等情,已據被告否認在案,且經證人呂紹郁證述被告確僅有侵占3,200元等情,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屬於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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