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欽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41792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葉欽錫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行「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非法寄藏子彈、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 行「民國111 年9 月28日19時37分許」應更正為「111 年9 月28日中午12時35分許」;
附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1行「如附表一」應更正為「如附表」;
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67頁)、「被告葉欽錫於本院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決準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人,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然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
然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
則包括持有之寄藏該槍、彈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均只論為一罪。
此與司法院院解字第3632號解釋所稱寄藏贓物罪於寄藏行為完畢時其犯罪即已完成,其後之占有該贓物乃犯罪之狀態繼續,而非行為繼續,迥不相同。
故上訴人於寄託人「朱才盛」死亡後,縱將系爭槍、彈占為己有,仍無礙於其寄藏槍、彈之性質,原判決論以寄藏手槍罪,適用法則亦無不合。」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021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4 、6 所示之子彈,是1 個蘆洲區以往生角頭「劉保生」寄放在我這邊等語(見偵卷第27頁)。
依前開說明,足認被告係受「劉保生」所託代為保管如上開所示之子彈,而非單純持有。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就附表一編號2 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之部分,係犯非法持有子彈罪,尚有未洽,惟基本事實同一,適用論罪之法條相同,自均應逕論以寄藏罪,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被告持有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係寄藏之當然結果,均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
㈣再被告非法寄藏子彈,以及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子彈,分別係自100 年間某日起,以及自110 年間某日起至111年9 月28日中午12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其非法寄藏子彈,及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子彈之行為,分別屬寄藏、持有行為之繼續,應分別論以一罪。
㈤另非法持有或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同時寄藏如附表二編號1至4 所示之具殺傷力之子彈,僅應論以單一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而其同時持有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
㈥復按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者,雖亦併有同時持有之情形(即二持有行為重疊部分),仍應視其持有之初之犯意如何,憑以判斷其先後所犯持有行為,究屬數罪併罰,抑或應論以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係受「劉保生」之託而寄藏之;
就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之物,則係網路上所購得之物等語(見偵卷第26至27頁)。
係可認其來源應屬不同,故堪認被告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寄藏子彈及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子彈,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附表一編號1 、2 所為,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較重處斷,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受人之託代藏具殺傷力子彈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槍枝零件,可能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及對社會治安、公眾秩序造成潛在之威脅與風險,為我國法令所明文禁止,且為司法機關嚴加查緝對象,竟仍非法寄藏及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所為確值非難,應予懲處;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受寄藏及持有之時間及數量,且未持之從事不法行為,犯罪情節尚非屬嚴重,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皆定其應執行刑,暨就所定之應執行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經鑑定後均具有殺傷力;
及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物,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已貫通金屬槍管,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1月5 日刑鑑字第1110000000號鑑定書及內政部112 年1月30日內授警字第1120878054號函(見偵卷第161 至179 頁),自均屬違禁物無訛,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附表一編號1 、2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㈡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㈢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業經試射擊發,有前揭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核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㈣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為無法擊發之子彈;
附表四編號16所示之物,不具金屬彈頭;
附表四編號17所示之物,因發射動能不足;
附表四編號15所示之物,無法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經鑑定均認不具殺傷力;
附表四編號2 至14、18所示之物,分別係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或未列入公告之彈藥組成零件等情,有前揭槍彈鑑定書在卷足參,堪認均非屬違禁物,亦非義務沒收之物,均無從宣告沒收。
㈤另扣案之研磨器砂頭1 包、膛線刀5 支、鑽頭7 支、彈殼複裝器2 組、子彈壓床1 組、固定夾1 個、研磨器2 組、電動鑽頭1 組、WD-40 1 罐、游標尺1 把、夾子1 支、一字起1 把、擦槍工具1 批、夾具1 組、Galaxy S9+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 臺及iPhone 11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臺,查均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葉欽錫犯非法寄藏子彈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葉欽錫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應予沒收之物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5.56mm子彈成品( 非制式) 15顆(採樣5 顆,剩餘10顆 ) 均係口徑5.56mm制式子彈,採樣5 顆試射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2 年1 月5 日刑鑑字第11 10000000號鑑定書 (見偵卷第161 至1 76頁) 2.有內政部112 年1 月30日內授警字第 &ZZZZ; 0000000000號函( 見偵卷第177 至17 9 頁) 2 散彈槍子彈 2 顆(採樣1 顆,剩餘1 顆 ) 均係口徑12GAUGE 制式散彈,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9mm非制式子彈成品 39顆(採樣12顆,剩餘27顆 ) ㈠16顆均係口徑9×19 mm制式子彈,採樣 5 顆試射,4 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㈡16顆均係口徑9×19 mm制式子彈,經檢視,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採樣5 顆試射,4 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
㈢7 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 9mm 制式子彈成品 12顆(採樣4 顆,剩餘8 顆 ) 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4 顆試射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5 9mm 非制式達姆彈 8 顆(採樣3 顆,剩餘5 顆 )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採樣3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6 T91 型步槍金屬槍管 1 支 以貫通之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附表三:具殺傷力之子彈,但不予沒收之物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5.56mm子彈成品(非制式) 5 顆 均係口徑5.56mm 制式子彈,採樣5 顆試射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經試射後,均已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而喪失子彈作用與性質,非違禁物。
2.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1 月5 日刑鑑字第1110000000 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61 至176 頁) 2 散彈槍子彈 1 顆 均係口徑12GAUGE 制式散彈,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9mm非制式子彈成品 12顆 採樣12顆試射,10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 9mm制式子彈成品 4 顆 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4 顆試射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5 9mm非制式達姆彈 3 顆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採樣3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附表四:非屬違禁物,不予沒收之物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9mm非制式子彈成品 2 顆 採樣2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1.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1 月5 日刑鑑字第1110000000 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61 至176 頁) 2.有內政部112 年1 月30日內授警字第11120878054號函( 見偵卷第177 至179頁) 2 5.56mm子彈彈殼 2 顆 ㈠1 顆,係口徑5.56 mm制式彈殼(不具 底火皿)。
㈡1 顆,係非制式金屬彈殼。
㈠㈡均未列入公告之 彈藥組成零件。
3 5.56mm子彈彈頭 10顆 均係口徑5.56mm制式銅包衣彈頭,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組成零件。
4 9mm子彈彈頭 24顆 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均未列入公告之 彈藥組成零件。
5 9mm子彈彈殼 21顆 ㈠11顆,均係非制式 金屬彈殼。
㈡7 顆,均係口徑9×1 9mm 制式彈殼(其 中 1 顆不具底火 皿)。
㈢1 顆,係非制式子 彈,由口徑9mm 制 式彈殼組合直徑約 8.9mm 金屬彈頭而 成,經試射,雖可 擊發,惟發射動能 不足,認不具殺傷 力。
㈣2 顆,均係非制式 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彈殼組合直徑 約9.0mm 金屬彈頭 而成,均經試射, 均無法擊發,認不 具殺傷力。
㈠至㈣均未列入公告 之彈藥組成零件。
6 彈底火喜得釘 65顆(實係64顆) 均係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組成零件。
7 9mm達姆彈頭 7 顆 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均未列入公告之 彈藥組成零件。
8 撞針 7 支 ㈠5支,均係金屬撞針。
㈡2支,均係金屬撞針半成品。
㈠㈡均非屬公告之槍 砲主要組成零件。
9 步槍槍機頭 2 個 均係金屬槍機半成品,均非屬公告之槍 砲主要組成零件。
10 底火 3 排 均係底火帽,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組成零件。
11 裝彈器 1 支 係裝彈器,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12 9mm槍管 2 支 ㈠1支,係金屬槍管(內具阻鐵),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㈡1 支,係金屬管(內具灰色物質),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13 9mm長彈匣 2 個 均係塑膠彈匣,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14 長槍槍管 1 支 係金屬槍管(內具阻鐵),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15 T91型步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 支 係非制式步槍,由仿步槍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經檢視,槍機不具撞針,無法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另前揭槍枝認分係由以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金屬槍機(不具撞針)、金屬上機匣、金屬下機匣、塑膠彈匣等零件組合而成,將扣案相關零件(撞針及槍機之插銷)進行組裝,擊錘無法打擊撞針,無法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
16 9mm發令彈 1 顆 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17 9mm半成品子彈 1 顆 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雖可擊發,為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18 槍機體 1 個 係金屬槍機半成品(焊於基座上)、金屬撞針半成品及金屬插銷等物。
前揭金屬槍機半成品及金屬撞針半成品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插銷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1792號
被 告 葉欽錫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7
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
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欽錫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0年間,在不詳地點,收受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保生」之成年男子處收受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2至4、6所示子彈66顆(含非制式及制式子彈)後持有之。
㈡於110年間,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附表編號5所示之具殺傷力子彈8顆,而持有之,嗣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大隊刑事警察大隊於111年9月28日19時37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葉欽錫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4居所,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欽錫之自白 被告坦承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具殺傷力之子彈。
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001096號搜索票1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19張、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74顆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1件 證明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並於上開時、地遭警查獲扣押之事實。
3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暨照片12張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5日刑鑑字第1110000000號鑑定書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示時點非法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之事實。
4 內政部112年1月30日內授警字第1120878054號函文1份 證明附表編號1之扣案物為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嫌。
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嫌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嫌,被告於此部分同時非法持有上開違禁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嫌。
被告自取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起至為警查獲日止,其持有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僅各論以單純一罪。
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物,自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其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子彈25顆,已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移送意旨另認被告製造、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而認其尚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項之罪。
然移送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嫌,無非以在被告住處搜索扣得擦槍工具1批、彈殼複裝器2組、子彈壓床1組等物為其主要論據,惟查,本案並未扣得已組合而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其自行製造而成,是尚難驟認被告有何製造、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製造具殺傷力子彈之犯行,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均與前開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謝舒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 2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查獲物品名稱 數量 影像編號 鑑驗結果 1 T91步槍金屬槍管1枝 1枝 47至55號 認該金屬槍管已貫通,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2 5.56mm子彈 15顆 1至2號 均認係口徑5.56mm制式子彈,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散彈槍子彈 2顆 8至9號 均認係口徑12GUAGE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 9mm子彈 39顆 10至15號 ⑴32顆為制式子彈,採樣10顆試射,8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⑵7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5 9mm達姆彈 8顆 16至17號 均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6 9mm子彈 12顆 18至19號 均認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