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589,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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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加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12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加倫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加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阿木」間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先後毆打及拉扯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緣由,利用同一機會,並係時間近接緊密之情況下賡續為之,彼此間之獨立性顯極薄弱,難以強行分割,更祇侵害同一法益,自應包括評價認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為本件傷害犯行,致告訴人之身體受有傷害,其所為助長社會暴戾風氣,可見被告法治意識薄弱,所為實有不該,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9126號
被 告 賴加倫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加倫與暱稱「阿木」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26日上午6時38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凱悅KTV416包廂,賴加倫徒手毆打林采玲左臉頰,並拉扯林采玲頭髮,致林采玲受有頭部損傷、鼻子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及前胸壁擦傷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害)。
二、案經林采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加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監視器擷圖畫面中拉扯告訴人林采玲頭髮之人為被告本人乙情。
2 告訴人林采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左臉頰,並拉扯告訴人頭髮,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之事實。
3 監視器擷圖畫面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左臉頰,並拉扯告訴人頭髮,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之事實。
4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2年9月26日診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鼻子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及前胸壁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賴加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與暱稱「阿木」之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且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左臉頰,並拉扯告訴人頭髮,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單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江亮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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