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金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463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古金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零零參參公克)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原淨重0.006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9公克耗盡,有卷存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可憑,因之,驗餘淨重當僅有0.0033公克,應予敘明。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古金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茲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足徵被告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查被告因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方查訪時,於警方尚未查悉其仍有施用毒品之行徑前,隨主動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供警查扣,復坦承有是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等情,經詳載於被告之警詢筆錄(見毒偵卷第19 頁反面),嗣復受本院之裁判,此舉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並甫於民國112年5月1日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驗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原淨重0.0062公克,驗餘淨重0.0033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並係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剩餘物,此據其於偵查時供明,復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637號
被 告 古金富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金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1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4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14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8年1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109年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6樓,以燃燒玻璃球後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為警至上址查訪時,向警坦承持有毒品,經警徵其同意搜索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325公克)而查獲。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古金富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各1份 被告於112年8月28日晚上8時為警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尿液檢體編號為D-0000000號、毒品編號為DD-000000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號)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4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毛重0.2325公克)經送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5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6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