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593,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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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嘉鴻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3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0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嘉鴻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嘉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毀損自己與他人之共有物,亦成立刑法上之毀損他人所有物罪(司法院院字第302號解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判決意旨參照)。

在毀損客體為行為人與他人共有的情形下,倘行為人知道該物品是自己與他人所共有,亦即行為人知悉該物品仍有其他人的所有權存在,卻仍毀損之,則行為人主觀上仍具有毀損之故意,行為人所毀損之物品客觀上仍符合「他人之物」要件,否則無異使共有人之一人可以隨意毀損共有物,而置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於不顧,將有違事理之衡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參照)。

是縱被告自認為係本案檳榔攤之合夥人,其既明知尚有其他共有人存在,則其夥同他人持球棒砸毀本案檳榔攤之玻璃門,依上說明,所為仍該當毀損他人之物,被告此部分所辯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核被告邱嘉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李家成有財務糾紛,即心生不滿,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為本案毀損犯行,致告訴人需修復本案檳榔攤之玻璃門,且無法營業而受有財產上損失,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毀損財物之種類、價值、與告訴人未能達成調解之原因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裝潢工作、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當庭所述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40-4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之斷裂球棒1支,被告邱嘉鴻於警詢供稱非其所有,係該不詳真實姓名男子所有而遺留現場等語(見偵卷第9頁),既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邱嘉鴻所持用犯本案犯行之球棒1支,其於警詢供稱業經丟棄等語(見偵卷第9頁),雖係其所有用以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非屬違禁物,本屬日常生活使用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357號
被 告 邱嘉鴻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嘉鴻與李家成有財務糾紛。
詎邱嘉鴻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15日晚間7時2分許,搭乘翁祖晟(所涉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李家成位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檳榔攤,持棒球棍砸毀李家成上址檳榔攤玻璃門,致玻璃門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李家成。嗣經李家成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家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嘉鴻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棒球棍砸毀李家成上址檳榔攤玻璃門,惟辯稱:伊不承認毀損罪,伊跟告訴人李家成合夥檳榔攤,也是檳榔攤的老闆之一,但伊沒有文件證明伊是老闆之一等語,被告未能提出合夥檳榔攤之相關證明文件,則被告是否為上址檳榔攤之合夥人之一,容有疑慮。
又縱被告確為檳榔攤之合夥人之一,上開檳榔攤既非其個人單獨所有,被告自無權毀損上址檳榔攤之玻璃門。
此外,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上址檳榔攤之店員陳蓓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告訴人李家成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共27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被告與前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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