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6,202404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惠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調偵字第64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惠美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告訴人曾威融於警詢時之指述」應更正為「告訴人高大友委託曾威融於警詢時之指述」;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惠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方式,使本案店家受有損害,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所詐得之物品已由本案店家之店員曾威融立據領回,且與本案店家之負責人調解成立,並表明不予追究等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 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1頁、調偵卷第5 頁),復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本案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本院雖認被告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但考量被告之素行,家庭經濟等個人狀況,及被告涉犯本案犯行之原因,又其所詐得之物品業經被害店家領回,並與其調解成立等情,業如前述,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足使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詐得之保溫杯1 個、杯袋1 個、杯墊4 個,雖均為被告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645號
被 告 羅惠美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12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惠美及陳思紜(另為不起訴處分)為表姊妹關係,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21時48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紅茶店消費,竟基於詐欺之犯意,假意向店員曾威融購買提袋、杯墊、保溫杯等物(共價值新臺幣1960元),待曾威融將商品放於櫃台檯面上,羅惠美遂趁隙將原放置於該檯面上之現金收回,並取走商品後離去。
嗣曾威融發現財務不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曾威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羅惠美之供述。
(二)同案被告陳思紜之供述。
(三)告訴人曾威融於警詢時之指訴。
(四)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羅惠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