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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坤佑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758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35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坤佑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坤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杜昊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社區事宜發生糾紛,卻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未能控制情緒即率然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話語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觀念,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並未遵期履行調解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504號卷第49、50、57頁)在卷可考;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本案其所辱罵言語之內容;
暨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758號
被 告 施坤佑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巷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坤佑係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號新宿社區(下稱本案社區)之住戶,杜昊恩則為本案社區之代班保全人員,雙方因社區1樓大廳是否開放冷氣一事而有所齟齬。
施坤佑因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12年6月21日晚間5時48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本案社區1樓大廳內,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等語,辱罵杜昊恩,足以貶損杜昊恩之名譽及社會人格。
二、案經杜昊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告訴人杜昊恩之證述 證明被告施坤佑有於112年6月21日晚間5時48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可進出之本案社區1樓大廳內以「幹你娘」等語辱罵證人即告訴人杜昊恩之事實。
2 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佐證112年6月21日晚間5時48分許被告施坤佑有與證人即告訴人杜昊恩在本案社區1樓大廳內之事實。
3 本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施坤佑有於112年6月21日晚間5時48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可進出之本案社區1樓大廳內以「幹你娘」等語辱罵證人即告訴人杜昊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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