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601,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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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林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587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7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參零貳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簡稱新北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3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於111年12月28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旋又於112年11月4日上午7時許,分別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自均得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令予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毒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驗餘淨重合計0.3021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可按(詳毒偵卷第123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再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

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870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3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新北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評定戒治處遇成效為合格,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4日上午7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友人住處,先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以針筒注射靜脈及捲菸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為警攔查,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總毛重0.7299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 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供述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有以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⑵坦承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證明被告於112年11月4日 下午5時35分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D-0000000號、毒品編號為DD-000000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 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佐證扣案物2包送驗後,檢出成分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 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現場 照片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持 有上開扣案物品之事實。
6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 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察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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