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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文凰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233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3201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AE000-H111288號、AE000-H111288A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為成年人,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詳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201號卷第21頁)可按,而告訴人AE000-H111288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之行為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朴簡字第3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
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罪名與本案其所犯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犯行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欲,對告訴人A男為本件性騷擾犯行,侵犯告訴人A男身體隱私,欠缺尊重他人對於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造成正值身心成長階段之A男心理受創,應予非難;
雖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A男、A男之母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其等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233號
被 告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嘉義縣○○鄉○○村00鄰○○路
000號
(嘉義○○○○○○○○鹿草辦公室)
現居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朴簡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性騷擾,利用擔任桃園市大溪區某國民中學(詳卷)露營活動領隊,於111年11月10日15時許,於露營活動結束後,搭乘遊覽車回程行經桃園市大溪區崎頂附近之途中,在遊覽車上,乘代號AE000-H111288號(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不及抗拒之際,親吻A男臉部1次,以此方式對A男為性騷擾行為。
二、案經A男及A男之母代號AE000-H111288A號(下稱A男之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男、A男之母指訴情節相符。
此外,有性騷擾事件申訴書、被告於同一期間涉犯強制性交等案件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以竹縣警婦字第1125100093號、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等附卷足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
又該條項雖例示禁止觸及他人身體部位為臀部、胸部;
然為避免對被害人其他身體部位身體決定自由之保護,有所疏漏,另規定以『其他身體隱私處』作為概括性補充規定。
而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乃不確定法律概念。
客觀上固然包括男女生殖器、大腿內側、鼠蹊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
至於其他身體部位,諸如耳朵、脖子、肚臍、腰部、肩膀、背部、小腿、大腿外側及膝蓋腿等男女身體部位,究竟是否屬於前開條文所稱『其他身體隱私處』,仍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並參酌個案審酌事件發生背景、環境、當事人關係、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而為綜合判斷,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定有明文。
申言之,此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固然包括男女之生殖器、大腿內側、鼠蹊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然因性騷擾犯行處罰之目的在於因行為人所為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解釋上當非僅以該身體部位是否外露為斷,而係以該等身體部位如遭行為人親吻、擁抱或觸摸,該等作為是否與性有關,而足以引發被害人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遭受破壞以為認定,而此等認定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並參酌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之。
本院衡酌兩性相處,女性之手、手臂、肩膀、背部、臉頰等部位,本非屬正常禮儀下得任由他人隨意不當撫摸、親吻,甚至碰觸撫摸手、手臂、肩膀、背部及親吻臉頰之動作,不乏在男女間之親密行為中,被作為帶有性含意、性暗示之挑逗、調戲舉動,是以,如他人以性騷擾之犯意,未經本人同意而刻意就該等部位為帶有性暗示之多次不當碰觸、撫摸、親吻,適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自應認係前揭條文所稱身體隱私部位。」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0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A男僅係初次見面,且被告擔任A男學校露營活動之領隊,並無特殊親暱情誼,被告利用活動結束之際,於遊覽車上主動靠近A男身旁,以親吻A男臉頰之身體部位,引發A男有不舒服嫌惡之感覺,足可認定被告係對A男實施性侵害犯罪以外之違反其意願,況被告於該次露營活動中尚有多次對其他同學為性侵害之犯行,益徵被告上開所為目的並非僅係與同學開玩笑,而係出於滿足性慾等與性有關之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其身體隱私處罪嫌。
又被告為成年人,係對少年故意為上開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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