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61,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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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瞭皚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3745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239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菸斗壹支(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4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應更正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暨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7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124號、5233號、7899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918號、30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旋又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得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1年1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累犯,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理應有所警惕並控管行為,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其本案之行為及罪責,縱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令予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衡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扣案之菸斗1支(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其內所殘留之殘渣,經初步鑑驗後,呈安非他命反應乙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扣案物照片在卷足參(見偵查卷第39頁、第43頁);

復參酌本次採集之被告尿液經檢驗證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堪認該吸食器內所殘留者確係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訛,然其內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因量微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是上開扣案之菸斗1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745號
被 告 乙○○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1年1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6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124號、5233號、7899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918號、30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9日下午4時5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於112年7月9日下午3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扣得菸斗1支。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為警採尿前有施用毒品,辯稱:伊最後1次施用毒品係在000年0月間,本件尿液檢驗結果呈毒品陽性反應,可能是伊朋友在吸食毒品時,有誤吸食到二手煙霧等語。
二 ㈠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編號為112偵-0717號。
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2偵-0717) 證明被告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四 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㈡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㈣菸斗1支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持有上開扣案物,且經初步鑑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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