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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煜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6855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煜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7 行「車牌號碼000-0000號」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
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煜珅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暨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且其所竊取之物品已由告訴人陳彥宇立據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7頁),併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於警詢時自陳係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 頁)、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之手機支架1 支,雖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855號
被 告 高煜珅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0○○○○○○○○)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煜珅前因多起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刑5年3月確定後,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對面,徒手轉開並竊取陳彥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手機架1支,得手後徒步離去。
嗣經陳彥宇報警後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手機架(已發還)。
二、案經陳彥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高煜珅經傳喚未到庭。
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彥宇於警詢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證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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